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
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君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934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456號)及移送併辦(1
14年度偵字第26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
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鳳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吳鳳君所涉對告訴人葉莎莉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3月31日繫屬於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170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7
月14日,認被告就告訴人孫敏貴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前開犯
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
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致葉莎
券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葉莎莉陷於錯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Good」之人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
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應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犯罪事
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違犯
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
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及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
訴人2人,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
附卷可佐(見追加偵卷第17頁;金訴字卷第41至42頁),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 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 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尚屬循規蹈矩之人, 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而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前引 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 良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 考量被告輕易為本案犯行,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第一時間 未能坦然面對己過,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 ,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杜絕再犯,認應課加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 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 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 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 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字卷第181頁),而依 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對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衡以被 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是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坤城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吳鳳君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君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再提領匯入 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使詐欺集團 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之人頭帳戶, 而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移轉帳戶內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錢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元大商業 銀行(下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資料提供予 LINE通訊軟體暱稱「GOOD」之不詳姓名之人,而與「GOOD」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莎莉詐稱投資 虛擬貨幣,致葉莎券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2日16時11分許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吳鳳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吳 鳳君再依「GOOD」之指示領出匯入款購買泰達幣轉至「GOOD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莎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吳鳳君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提供帳戶資料予「GOOD」供滙入金錢,再依 「GOOD」之指示提領匯入款購買泰達幣轉至「GO OD」指定之電子錢包。
證據2:告訴人葉莎莉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滙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經過。 證據3:被告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待證事實:告訴人滙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與「GOOD」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56號 被 告 吳鳳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提起公訴(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934號),現由貴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案件審理中,茲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君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再提領匯入 款項交付給他人,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之人頭帳戶,而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 幫助詐欺取財、移轉帳戶內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00 0-00000000000000帳號資料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GOOD 」之不詳姓名之人,而與「GOO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向孫敏貴詐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孫敏貴陷於 錯誤,於113年8月16日12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吳鳳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吳鳳君再依「GOOD」之指示 領出匯入款項,於113年8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忠義店,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孫敏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鳳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帳戶資料予「GOOD」供匯入金錢,再依「GOOD」之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孫敏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契約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人詐騙並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嗣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80號 被 告 吳鳳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收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君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再提領匯入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使詐欺集 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之人頭帳戶 ,而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移轉帳戶內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錢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元大商 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GOOD」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與「GOO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間以LINE向孫敏 貴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孫敏貴陷於錯誤,於 113年8月16日12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吳
鳳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吳鳳君再依「GOOD」之指示,於11 3年8月29日10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 行府城分行領出包括上開孫敏貴匯入款項在內之50萬元,於 同日11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臺南忠義店,向LINE暱稱「小熊」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並轉 至「GOOD」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敏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鳳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敏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轉帳3萬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之轉帳紀錄,及其購 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
㈣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三、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吳鳳君前因同一案件,經本署以114年 度偵字第21456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 103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件追加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核本件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係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爰將本案移請貴院併與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