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
2號、第3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73號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
國113年8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竹輪」、「劉德華」、「糯米腸」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擔任面
交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交付
與收水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甲○○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
書張貼投資廣告,經丁○○○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蜀芳」、「李玉珊」、「林政宏」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丁○○○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12日起,陸續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與面交
車手(無證據證明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由甲○○依「竹輪」之指示
,持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陳
嘉浩」工作證及印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敏雄」、「陳嘉浩」印文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2份,於113年8月5日9時18分許,前往丁○○○位於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地址詳卷)之住處前,向丁○○○提
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82萬2,000元
,並將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証交予丁○○
○,用以表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丁○○○上開投
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丁○○○及該等文書名義人。甲○○於收取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
書放送投資廣告,經乙○○點擊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財源滾滾」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抽中「聯
上」股票,但需先繳納現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113
年8月1日起,陸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付款項與面交
車手(無證據證明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由甲○○依「竹輪」之指示
,持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陳
嘉浩」工作證及印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華
友慶投資」、「陸炤廷」、「陳嘉浩」印文之華友慶投資有
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份,於113年8月5日12時許,前往臺南
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保華門市」前,向乙○○提示前
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現金20萬元,將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
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予乙○○,用以表示已收受乙○○上開投資
款項,足生損害於乙○○及該等文書名義人。甲○○於收取款項
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又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81063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12頁
;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0106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9頁
,第11-14頁),復有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75-85頁)、告訴人乙○○與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乙○○
指認照片2張(警二卷第17頁,第20之1頁)、附表編號1、2
所示之「陳嘉浩」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鼎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份(警一卷第27頁、第30-31頁)、附表
編號4所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
話紀錄簿(警一卷第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參與本案犯行之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
敏雄」、「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華友慶投資」、「陸
炤廷」、「陳嘉浩」印文而偽造附表編號2、4之「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而其等偽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之私文書、「陳
嘉浩」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與「竹輪」、「劉德華」、「糯米腸」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本案犯行之上游「竹輪」即
為溫偉城之人,復經本院調取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93號卷宗,另案被告溫偉城確實有因被告甲○○
之供述而經員警移送、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決有罪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金訴卷第107-109頁,第75-84頁);然查,觀諸前開判決書
所載,另案被告溫偉城僅係指示被告甲○○為詐欺、洗錢犯行
之人,僅足認定另案被告溫偉城為被告甲○○之上游,尚難認
另案被告溫偉城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自難認被告甲○○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減刑規定。
2.另被告就其所涉犯洗錢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上開供出共犯而經查獲之情形,而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
,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與告
訴人乙○○曾調解成立,但自始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
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乙○○刑事陳
報狀(金訴卷第71-72頁,第87-90頁)在卷可佐,另未與告
訴人丁○○○調解或和解,是均未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
、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向告訴人等面交收款之
款項分別為482萬2,000元、20萬元、曾於偵查中配合員警查
獲詐欺集團之共犯、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罪日期為同日、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該偽造之「鼎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華友慶投資」、「陸炤廷」、「陳嘉浩」之印文,因該 存款憑證、收據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單獨就上述偽造之印文 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陳稱:共獲取報酬1萬元等語,是堪認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查被告 向告訴人丁○○○、乙○○收取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1 「陳嘉浩」工作證(鼎元國際) 2 印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陳嘉浩」印文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份 3 「陳嘉浩」工作證 4 印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華友慶投資」、「陸炤廷」、「陳嘉浩」印文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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