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29號
TNDM,114,金簡上,29,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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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匡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4年2月21
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5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9605、22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匡池所處之刑及緩刑宣告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羅匡池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9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
第15號(即113年度附民字第2196號)、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
字第38號、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
成立內容,履行對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陳錦輝黃靖雯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匡池於警洵、偵查中始終否認
犯行,仍心存僥倖,並無悔改之意,直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
及所節省之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
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難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又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與其餘未到庭之6位被害人成
立調解,且被害人是否到場與被告和解乃被害人之權利;而
6位被害人亦未向法院陳明是否原諒被告。從而,原審未審
酌被告並非自始承認之犯後態度,亦未審酌被告未與其餘6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未取得諒解之情形,認為給予緩
刑顯然不足以收警惕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尚難
謂係罪刑相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
刑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
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
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
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除可依自首、
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因被告坦承
犯行,有助於節省偵審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無謂之勞費
,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之犯後態度,固得依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被告之自白時期
早晚,與被告之犯後態度良窳、減省訴訟資源浪費之程度攸
關,自影響於此一量刑因子減輕之程度;此觀諸英、美等國
法制,多以犯罪行為人認罪之階段,而明定不同之刑罰減輕
程度益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查原審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知悉提供帳
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竟仍輕率提供自
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最終以該等銀行帳戶
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
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内涵應屬較低,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鄧雅心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
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
口否認犯罪,甚且於警詢、偵查中佯稱提款卡遺失,意圖卸
責,直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因貪圖小利,將帳戶租
借他人使用。相較於其他於警詢、偵查中自始坦承犯行之行
為人,被告對於國家偵查資源及訴訟程序之減省甚微,然原
審仍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低度刑,量刑實
屬過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
宣告撤銷,自為判決。
五、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竟仍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容任他人最終以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
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
初始否認犯行,甚至佯稱提款卡遺失,使偵察機關徒增勞費
;惟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之
内涵較低,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
與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鄧雅心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
陳錦輝黃靖雯達成調解,另與告訴人吳奇融於本院民事庭
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其中告訴人鄧雅心
部分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
9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即113年度附民字第2
196號)、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8號、114年度南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6月20日公務電話
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14、137至138頁
;本院金簡上卷第103至104、105至106、155至156頁),並
經告訴人鄧雅心到庭陳明在卷(本院金簡上卷第81頁),足
認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鄧雅心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陳錦輝黃靖雯成 立調解,其中告訴人鄧雅心部分已履行完畢,而其餘告訴人 則分期賠償,且上述與被告在本院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願意 於收訖款項後,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 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對告訴人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陳錦輝黃靖雯之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329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 即113年度附民字第2196號)、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 38號、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 成立內容切實履行;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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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