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14年度,2號
TNDM,114,醫訴,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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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姍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曉姍址設臺南市○區○○○000號2樓凱瑞優時尚醫美診所
下稱凱瑞優診所)之店長,渠非經專業訓練之護理人員,亦
取得合法之醫師執照,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該診所
買之「波洛伊」皮膚冷卻醫療設備(下稱本件機器)係皮膚
科為治療減少腰、腹脂肪層厚度,以破壞皮下脂肪細胞,促
目標位置脂肪組織凋亡,用本件機器以降低皮膚溫度、舒
缓痛覺與熱傷害,本件機器之使用操作屬醫療業務行為,應
由醫師親自執行,或經專業訓練之護理人員,在醫師親自診
察並現場指導下始得為之。黃曉姍明知其非醫師,不得執行
醫療業務,亦非經專業訓練之護理人員,竟基於違反醫師法
之接續犯意,於客人陳蕙榆購買該診所冷凍減脂課程後,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9月27日,在凱瑞優診所內,未經醫師
診察及現場指導,即擅自操作本件機器,為陳蕙榆之腹部、
腰部、大腿內側等身體部位進行雷射減脂,而違法執行醫療
業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曉姍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行,辯稱:本件
機器係經食藥署檢驗合格之機器,當初買的時候仿單上寫的
就是非侵入性的,且沒有寫醫師或醫事人員才可操作,伊有
該機器生產公司之操作訓練合格證書,伊依照食藥署核發機
器合格證書操作,怎會違法?況伊操作本件機器時,都是有
醫師在診所,伊未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以本件機器對陳蕙榆進行2次減脂課程
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蕙榆到庭之指訴相符,並有
陳蕙榆在凱瑞優診所之初診表及課程紀錄資料在卷可參(他
卷第29頁、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告雖擔
任凱瑞優診所之店長,惟其為商職商科畢業,業經其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137頁),其未取得醫師執照,亦非經專業訓
練之護理人員,亦可認定。
 ㈡被告以本件機器為陳蕙榆進行所謂之「冷凍減脂課程」(即
雷射減脂)時,並無著白袍之醫師在場,以本件機器為其執
行減脂之人與該診所櫃枱人員所著服裝均相同,此經陳蕙榆
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3-129頁),核與案發時111年9
月27日在凱瑞優診所支援醫師吳杏如於偵查中證稱:「這台
(即本件機器)據說是溶脂使用,我並沒有操作過」、「(
上開機器(即本件機器)是從事冷凍減脂使用,是否會經過
你看診評估才交由護理人員對顧客操作?)沒有。我記得診
所內有人跟我說這部機器只要是有受訓過的人員可以操作
不用經過我的問診」、「(所以你也不會在旁看診所內人
員操作此部機器?)是」(偵卷第64頁)等語相合。111年9
月27日案發時在凱瑞優診所支援(即擔任該診所該日之駐診
醫師)之吳杏如醫師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未曾操作過本件
機器,也不會在診所人員操作本件機器時在旁觀看指點,
被告辯稱伊操作本件機器時有醫師在旁,顯與上開吳杏如
師所述不合。且如吳醫師在被告為陳蕙榆進行雷射減脂時在
旁指導,亦無不著醫師袍之理,被告為陳蕙榆進行本件冷凍
減脂課程時,並無醫師在場,亦可認定。被告辯稱有醫師在
場,與卷內陳蕙榆吳杏如醫師所述均不相合,要係事後卸
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被告辯稱本件機器經食藥署檢驗合格,有衛部醫器輸字第025
501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在卷可參(他卷第13-14頁),並以本
件機器之原廠說明書「使用中的特殊 安全規範」記載「本
產品僅提供給符合專業治療許可的操作人員使用,不允許使
用在非產品用途 …」(他卷第8頁、本院卷第79頁),主張
其係經原廠訓練人員之證明(偵卷第31頁),自可操作本件
機器,伊未違法云云。惟:
 ⑴本件機器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稱食藥署)112年5月30日FDA器字第1129027913號函說明二
載明:「其中文說明書刊載『本產品為非侵入式製造冷凍
果的皮膚冷卻醫療設備』及『僅提供給符合專業治療許可的操
人員使用』」,說明三更就本件機器之操作使用說明「有
關本產品之操作使用涉及醫療行為及醫事人員相關規範,建
請逕洽衛生福利部醫事司」(他卷第179頁)。食藥署上開函
示僅引用本件機器之中文說明書,說明其上記載本件機器為
非侵入式之醫療設備,並非食藥署依職權介入檢驗後認定本
件機器係「非侵入式醫療設備」,被告依該函示主張食藥署
認為本件機器係非侵入式醫療設備(本院卷第31頁、第65頁
),恐有擴張食藥署前開函示內容之虞。
 ⑵食藥署前開函示更指明本件機器之操作使用部分,應洽詢主
管醫療業務之衛福部醫事司。檢察官就此部分向醫事司函詢
,醫事司函復:「本件機器用於輔助減少腰、腹部脂肪層厚
度之機轉為:『利用破壞皮下脂肪細胞,促進目標位置脂肪
組織凋亡』;用為皮膚科雷射治療時,降低皮膚溫度、舒緩
痛覺與熱傷害,屬輔助手術或侵入性治療或處置之執行,均
屬醫療業務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或由相關醫事人員
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並特
別說明:「本件機器操作人員資格,經詢中華民國醫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及皮膚科醫學會之建議如下: ㈠醫師親自操作執
行。㈡經過專業訓練之護理人員,惟必須於醫師親自診察並
於現場指導下方可為之」,有衛生福利部112年7月5日衛部
醫字第1121665910號函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83-185頁)。
衛福部醫事司從本件機器為達成減脂目的採取之機轉原理,
認定本件機器執行之內容為輔助性手術或侵入性之治療或處
置,應可採信。且經該司詢問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及皮膚科醫學會後,認為本件機器之操作應由醫師親自操作
執行或經過專業訓練之護理人員,於醫師親自診察並於現場
指導下方可為之,顯係基於使用醫療器械時須注意保護一般
民眾醫療權益所為合於醫療法目的之解釋,自生一定法律效
力,如未具該函示所要求之資格,擅自操作本件機器為一般
民眾進行減脂,即違反醫療法第28條之規定,須負擔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之刑責。
 ㈣被告雖以本件機器之使用說明書記載「為非侵入式製造冷凍
效果的的皮膚冷卻醫療設備」、「此項操作須由經原廠專業
訓練和授權人員執行」辯稱其無違法故意云云,惟食藥署
前開函示已指明本件機器之操作使用部分,應洽詢主管醫療
業務之衛福部醫事司,而醫事司之函文亦指明本件機器之操
作應由醫師親自操作執行或經過專業訓練之護理人員,於醫
師親自診察並於現場指導下方可為之。凱瑞優診所利用本件
機器招攬不特定客人,於收取高額費用後為客人進行冷凍
脂。被告為凱瑞優診所之店長,屬專業從業人員,關於醫療
專業上之相關事宜自應較一般人高,至少應盡依交易上一般
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義務。被告明知自己並非醫師,亦非經過專業訓練之護理人
員,若擅自使用診所設備為客人進行改變身體外形之活動
,都存在違反醫師法的風險。被告關於使用本件機器操作上
的合法要件未應盡其專業上較高之查證義務,竟自己解讀後
認為經原廠訓練後即可操作本件機器,被告在無醫師在場
導之情形下,即自行操作使用本件機器為客人進行冷凍減脂
,依前開說明,即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所辯為事後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
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
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
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
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
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18日、9月27日2度為陳蕙榆
進行冷凍減脂課程之醫療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醫師,復非專業護理人員,其擔任醫美診所
店長,對於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操作本件機器為客人減脂
,本應盡其專業之查證義務,明知若未查明即擅自操作,即
有違反醫師法之風險,猶任意操作本件機器為被害人進行減
脂 ,不但使告訴人等損失金錢且造成大腿挫傷,參以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一再以食藥署之回函及與事證不合之「有醫
在場」等辯解,並未思及前揭之查證義務及違法風險,
顯無悔意,亦未對被害人賠償或返還被害人之支出及損失,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稱商職畢業、從事醫美業20
餘年,家中有2個子女父母待扶養(本院卷第141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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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