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軍交簡字,114年度,2號
TNDM,114,軍交簡,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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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銘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幸
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蔡銘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哲前為現役軍人(業於民國114年4月28日退伍),其於 113年10月19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之「VIBE」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6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執行 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6時7



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哲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9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惟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該法 處罰,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另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第54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有其兵籍資料附卷可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既 有現役軍人酒後駕車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應論處被告該罪, 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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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