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謝名峰(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
確定)、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處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8人,因陳○○與周○○(0
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有感情糾紛,遂共同基於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前往,途中渠等在某不詳處所會合集結時,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拿出西瓜刀、鋁棒、鐵棍等攻擊工
具供渠等查看,準備於即將到來的衝突使用,嗣渠等再一同
駕乘上開2台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台南市○○區○○街○段000號之
文化國小。嗣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時22分許,抵達文化國
小旁之民權北街之公共場所,見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 (下稱C車;C車上另有少年黃○○、王○○、楊○○
)打算離開,陳○○旋駕駛B車擋在B車車頭前方,甲○○則駕駛
A車擋在C車後方,以此2車夾擊之方式,擋住C車之去路及退
路。隨後陳○○、甲○○、謝名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
8人分持西刀瓜、鋁棒、鐵棍下車,而與周○○發生衝突,過
程中甲○○持鋁棒1支敲擊C車,陳○○(無證據證明甲○○就陳○○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另持西瓜刀揮砍周○○、黃○○,造成周
○○因而受有左耳後側挫傷、左前臂撕裂傷8公分併神經肌肉
骨頭斷裂、左大姆指屈肌腱功能不良等傷害,以及黃○○則受
有背部撕裂傷15公分、右側肢體鈍挫傷等傷害,而以上開方
式,妨害當地安寧之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
二、案經周○○、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及周○○
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周○○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周○○、黃○○、王○○、楊○○、
邱○○、李○○,於案發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
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關於周○○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
周○○之真實姓名,亦屬足以識別周○○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
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亦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二卷第9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335頁至第347頁、第359頁至
第383頁、院二卷第83頁、第90頁、第97頁),核與證人周○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21頁、第335
頁至第337頁、偵一卷第205頁至第209頁)、證人黃○○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
第147頁、偵一卷第205頁至第209頁)、證人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75頁、
偵一卷第335頁至第347頁、第267頁至第273頁、第359頁至
第383頁)、證人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
7頁)、證人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4頁
)、證人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證人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5頁)、證人
劉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25頁至第331頁
、第335頁至第347頁)、證人謝名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一卷第283頁至第286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10252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23頁至
第26頁)、110年1月7日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19頁)、109年12月28日黃○○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39頁)、
證人邱佳娸臉書與「陳○○」、「李宛芸」Messesnger對話紀
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車牌辨識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201頁至第219頁)、
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份(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27頁、
第259頁至第277頁、少調一卷第85頁至第93頁)、現場照片
1份(見警卷第251頁至第257頁、第279頁至第287頁)、B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334之1頁)、A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334之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勘驗筆錄1份(見偵一卷第367頁至第377頁)、110年4
月15日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
少調一卷第197頁)、周○○受傷照片1份(見少調一卷第301
頁至第303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而聚集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鋁棒1支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
,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客觀上顯有相
當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少
年陳○○、謝名峰及其他不詳男子共8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依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毋庸於被告之主文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與謝名峰、陳○○及另5名不詳男 子於案發時攜帶鋁棒等兇器逞兇,參與人數非少,所持兇器 亦屬危險,被告又實際持用鋁棒敲擊C車車輛,顯已對公共 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本院認有均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本案被告與被告在場共同妨害秩序之人雖有少年陳○○,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可能是謝名峰找伊去現場的, 伊是後來開庭(應係指少年法庭)時,才知道少年陳○○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96頁、第98頁),參以少年陳○○於案發時已 近17歲,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本即認識陳○○或知悉其 年紀,難認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陳○○為未滿18歲 之人,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本案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眾 人公然施暴,將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滋擾,卻仍持鋁棒與他人在現場共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造 成公眾之恐懼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係發生在國小外、發生衝突 之時間係凌晨、並未其他民眾受傷、被告所持兇器係鋁棒、 被告有手持鋁棒敲擊車窗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鋁棒1支並未扣案,被告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使用的鋁棒是伊的,但是因為 後來伊的車子被拖走,所以伊也不知道後續鋁棒跑到哪裡去 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6頁),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無事證證 明現仍存在,該鋁棒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價值不高,復非 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
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六、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12386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531號卷(他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03號卷(偵一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49號卷(偵二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441號卷(偵三卷)6.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49號卷一(少調卷一)7.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49號卷二(少調卷二)8.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5號卷(本院一卷)9.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3號卷(本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