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羿翰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修
正後之舊法嚴格,惟本案被告亦無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
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
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
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儲
憑證收據」上之收款公司印文,復傳送予被告列印之,並由
被告自行於該收據上偽簽「許愷瑞」之署押,及偽蓋「許愷
瑞」印文之行為,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雖亦合於
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甚鉅,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
交取款之工作,而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持用偽造之私文書
及工作證,向告訴人乙○○收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
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
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
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與被告向告訴人面
交收款之金額高達200萬元之損害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訴緝卷第109至1
23頁);再考量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亦未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可認被告犯後並無積極意願彌補告訴人因其
犯行所受之損失,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所犯洗錢犯
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 各印文、署押,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本說好的報酬是收取款項之1% ,但收到的錢我都交給上游,可是上游都沒有給我報酬,錢 都在「宋宇恆」那邊,連車馬費都是我自己負擔,我真的沒 有拿到半毛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6至97頁),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 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許愷瑞」,職位為外派專員(見警卷第45頁)。 2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簽、偽蓋之「許愷瑞」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43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0○ ○○○○○○)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40等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同案被告王瑋祥,另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5 至6月間,經「宋宇恆」之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是否 知悉有無未成年人),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社 群軟體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欣雅」等帳號,向 乙○○佯稱其股票中籤,須以面交方式繳交款項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因而與「陳欣雅」約定面交,嗣於112年6月6日1 3時46分許,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運盈投資」、「羅嘉文」等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及載有「外派專員許愷瑞」之工作證,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號處,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並向乙○○出示上 載有「外派專員許愷瑞」等文字工作證之特許證而行使之, 於收款後,甲○○並在上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欄簽 署「許愷瑞」之署押並蓋上「許愷瑞」之印文後,交付乙○○ 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乙○○現金儲值之意,足以 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及「許愷 瑞」。甲○○於向乙○○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不詳地點之麥 當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乙 ○○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現 儲憑證收據、告訴人乙○○交款時所拍攝被告本人及所持工作 證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另於112年6月間受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40等號案件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加入之本 案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案即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為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爰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出示行使之「外派專員許愷瑞」工 作證,係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即為 某公司之「外派專員許愷瑞」所用,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運盈投資」及「羅嘉文」印章,及被告偽刻「許愷瑞」印章 ,並持各該印章在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私文 書(現儲憑證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與「宋宇恆」、「搬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㈥本案依各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 各告訴人施詐,再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收款等行為 ,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 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 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 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該偽造 私文書上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 羅嘉文」等印文及「許愷瑞」之印文及署押,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為本案犯行,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 等語,請以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2萬元【計算式 :200萬*1%】,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以及取款時出示之收據、工作 證等物,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所偽刻「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及「許愷瑞 」等之印章,於本案未經扣案,然被告供稱手機已經更換, 其他物品均已銷毀,因尚不能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為免 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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