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奕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9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奕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嚴奕茗於審理中之自白(訴緝卷第89、94至
9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同案
被告張均緯已由本院另為審結)。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係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
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自白洗錢犯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
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上限
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嚴奕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被告與
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另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
訴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
犯罪,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兼衡告訴
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所獲利
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第94
及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面交取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本案報酬新臺幣3千元繳 回(警一卷第1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5號
被 告 張均緯
嚴奕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緯、嚴奕茗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收水手、顧水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 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林嘉茹(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6631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張玲慧,致張玲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件帳戶後,再由林嘉茹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12時21分至36分,以臨櫃和ATM 領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1萬元後,再至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臺南市私立同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旁停車場等候 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手。嗣張均緯、嚴奕茗於收到詐欺集團 指示,一同自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至臺南後,再轉搭計程車 至「臺南市私立同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旁停車場,由張均 緯下車向林嘉茹收取31萬元,再返回計程車上交予嚴奕茗, 再由嚴奕茗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31萬元拿至臺中市沙鹿區 某處交予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張玲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玲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均緯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嚴奕茗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嘉茹之證述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人林嘉茹將所領取之31萬元交付予被告張均緯之事實。 4 被告張均緯與被告嚴奕茗之通訊軟體IG對話截圖 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事實。 5 被告嚴奕茗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IG對話截圖 被告嚴奕茗受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張玲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631號警卷) 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本件帳戶之事實。 7 林嘉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星辰融資相關文件、林嘉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631號警卷) 告訴人張玲慧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帳戶後,由另案被告林嘉茹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張均緯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另案被告林嘉茹交付所提領之31萬元予被告張均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三、核被告張均緯、嚴奕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張玲慧 (有提告) 112年12月19日,透過電話與張玲慧聯繫,佯裝張玲慧之子,請其幫忙匯錢云云,致張玲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44分 3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