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62號
TNDM,114,訴緝,6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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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灯德




選任辯護人 張博皓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902號、112年度偵字第2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灯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三星牌Galaxy A50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曾灯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不
詳之價格向王浩偉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如
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王崇杰(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
易毒品種類、重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牟利。嗣於民國
112年6月9日18時26分許、同日19時6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先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荷峰汽車
旅館208號房內」及臺南市○○區○○○街000號403室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與王崇杰聯絡販售毒品之三星牌手機一支(門號000
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偵查筆錄(偵二卷第17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訴緝
卷第240頁)在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於警詢
時就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員警且因而查獲上手王浩偉,此有
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緝
卷第205-209頁)及王浩偉警詢筆錄(本院訴緝卷第213-231頁
)在卷可參,足以認定偵查機關確因被告之供述而循線查獲
上手,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
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對本案犯行深感悔悟,販賣情節輕
微,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且被告身罹疾病等情,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已有多項毒品前科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在歷次前案偵查
、審理中應已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
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又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
見有何悔意,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本
案犯行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遞減其刑,處斷
刑已大幅降低,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雖
身罹重疾,惟此情非刑法第59條審酌之事項,本院自無從依
此減輕其刑。
 ㈤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
賣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又被告成為散布毒品的管道,無疑
助長毒品流通,甚為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
,未婚,入監前做粗工等智識、經歷、家庭狀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中取得 價金1000元,已據王崇杰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偵一卷第9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被告雖辯 稱尚未取得價金云云,惟查被告與藥腳王崇杰並無特殊交情 ,而被告毒品又係向他人轉購買而來,衡情被告實無理由同 意王崇杰積欠價金,被告反而有於判決時另遭本院沒收價金 之不利,故實情應為王崇杰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否認已收取 價金,並不可採
 ㈡就扣案之三星牌Galaxy A50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1支,為被告聯絡王崇杰販毒所用之工具,經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於查獲被告時,另扣得①海洛因4包 ②安非他命7包  ③吸食器1組 ④電子磅秤1個 ⑤空夾鏈袋1袋 ⑥Redmi Note7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⑦新臺幣2100元,核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 ,已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在卷(本院訴緝卷第249頁),爰不 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重量 (公克) 金額 (新臺幣) 王崇杰 112年5月21日1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約0.2公克 1,000元
附件
卷目:
一、本院卷
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刑事卷宗,即下稱「本 院訴字卷」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刑事卷宗,即下稱「本 院訴緝卷」
二、偵卷
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96號偵查卷宗,即下稱「 偵一卷」
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2號偵查卷宗,即下稱 「偵二卷」
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72號偵查卷宗,即下稱 「偵三卷」
三、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市警永偵字第1120366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即下稱「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市警永偵字第1120436769號刑案 偵查卷宗,即下稱「警二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姓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被告曾灯德 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5至13頁;同警二卷第11至19頁) 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5至21頁;同警二卷第21至27頁) 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9至32頁) 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47至50頁) 112年6月10日偵訊筆錄 (偵二卷第9至17頁) 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訴字卷第39頁)【被告未到庭】 114年7月2日警詢筆錄 (本院訴緝卷第7至13頁) 11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訴緝卷第113至120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
編號 姓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證人王崇杰 112年5月24日19時52分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71至77頁) 112年5月24日20時34分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79至84頁) 112年6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一卷第7至1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
編 號 證據名稱(出處) 1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24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23頁;同警二卷第7頁)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 (警一卷第25、27頁;同警二卷第97、109頁)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北區】 (警一卷第27至35頁;同警二卷第99至107頁) →執行時間:112年6月9日18時7分至18時26分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受執行人:曾灯德  扣案物:  ①海洛因4包  ②安非他命7包  ③吸食器1組  ④電子磅秤1個  ⑤空夾鏈袋1袋  ⑥Redmi Note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⑦SAMSUNG Galaxy A50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⑧新臺幣2100元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永康區】 (警一卷第39至45頁;同警二卷第111至117頁) →執行時間:112年6月9日18時59分至19時6分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000室  受執行人:曾灯德  扣案物:  ①海洛因2包 5 被告與王崇杰交易毒品之錄影監視畫面截圖6張 (警一卷第47至51頁;同警二卷第55至59頁) 6 王崇杰手機LINE對話截圖4張 (警一卷第53頁;同警二卷第53、89頁) 7 Google街景截圖及地圖照片6張 (警一卷第55至59頁;同警二卷第63至67頁)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6月9日車牌辨識系統資料 (警一卷第61頁;同警二卷第69頁) 9 自願採尿同意書 (警一卷第79頁) 10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 (警一卷第81頁)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一卷第97至99頁;同警二卷第157頁) 12 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29張 (警一卷第103至129、133頁;同警二卷第119至145、149頁) 13 驗尿結果照片2張 (警一卷第131頁;同警二卷第147頁) 14 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畫面8張 (警二卷第33至39頁) 15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41至45頁) 1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6月3日車牌辨識系統資料 (警二卷第51頁;同警二卷第159頁) 17 被告手機LINE翻拍照片4張 (警二卷第61頁) 18 王崇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85至87頁) 19 王崇杰毒品案照片6張 (警二卷第91至95頁) 20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284】 (警二卷第173頁;同偵二卷第67頁) 21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二卷第61至63頁) 22 警員112年9月5日職務報告 (偵二卷第65頁)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71號起訴書 (本院訴緝卷第105-109頁) 24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4年9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4690號函暨被告就醫紀錄1份 (本院訴緝卷第171-174頁)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4日南檢和孝112偵16902字第1149077689號函 (本院訴緝卷第193頁) →主旨:本署孝股尚無對「王浩偉」另行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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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