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6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附表編號1「詐欺經過」欄位中
之「johnny528」,均更正為「johnnys528」。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國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邱國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⒊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邱國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已全數賠償本案3位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有被告傳真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與3位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給付告訴人之賠償
金額已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計算詳如後述),
實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是應認被告業已自動繳交本案
全數之犯罪所得,則就其本案犯行即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酒類商品之詐術以詐取財
物,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再考量被告前於105年、107
年間業因相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入監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判
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7至47、67至70頁、本院訴緝卷第197至210頁
),竟不思反省,於出監後再以相類似手法詐欺本案3名告
訴人,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偵審而習得警惕,素行尚非良好
;惟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本案3位告訴人所受
之全部損失,可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 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獲之犯 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7,500元(計算式:15,000+22,00 0+20,500=57,500),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失等情,有前揭被告所傳真之轉帳明細擷 圖、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黃信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4號 被 告 邱國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恩明知無交付貨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透過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分別在網站「品酒網」及社群軟體臉書 社團「麥卡倫新櫥窗」,以暱稱「johnny528」、「Johnnys Kimi」刊登佯稱販售「龍摩恩30年威士忌」、「麥卡倫18 年威士忌」等商品之訊息,對公眾散布之,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與邱國恩交易,並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國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中。然蔡家安、薛政昌、簡仕淵遲未收到商品,邱國恩亦失 去聯繫,蔡家安、薛政昌、簡仕淵始知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 。
二、案經蔡家安、薛政昌、簡仕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家安、薛政昌、簡仕淵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告訴人之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品酒網對話紀錄、匯款單據、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簡仕淵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詐得之金額共5萬7,500元,屬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1 蔡家安 (告) 於113年6月5日前某時,以暱稱「johnny528」於「品酒網」公眾得閱覽之網站,散布佯稱販售「龍摩恩30年威士忌」之貼文,使蔡家安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邱國恩交易、匯款。 113年6月5日16時55分許,1萬5千元 2 薛政昌 (告) 於113年6月16日前某時,以暱稱「Johnnys Kimi」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麥卡倫新櫥窗」公眾得閱覽之網站,散布佯稱販售「麥卡倫18年威士忌」之貼文,使薛政昌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邱國恩交易、匯款。 113年6月17日14時13分許,2萬2千元 3 簡仕淵 (告) 於113年6月17日前某時,以暱稱「Johnnys Kimi」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麥卡倫新櫥窗」公眾得閱覽之網站,散布佯稱販售「麥卡倫威士忌酒」之貼文,使簡仕淵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邱國恩交易、匯款。 113年6月17日17時2分許,2萬5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