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96號
TNDM,114,訴,996,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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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家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264、10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宥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起執行
羈押(本院卷第39頁),至114年10月10日3個月羈押期間將
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114年7月11
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等嫌疑重大。嗣後,檢察官再於準備程序中當庭
主張因本案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被告另
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嫌。
 ㈡本院考量:
 ⒈被告雖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惟參以同
案被告林芸安於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另案被
施姵齊及張文慈之供證述、證人張國洲警詢中證述,以及
比對同案被告林芸安與另案被告施姵齊之對話紀錄、相關帳
戶交易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偽造之私文書以及偽造特種文書等證據資料,足認
被告涉犯上述罪嫌重大。
 ⒉因被告歷次辯解內容與卷內顯現的事實大相逕庭,且上揭同
案被告以及另案被告原本就本案犯罪事實的辯解方向與被告
辯詞高度相同,惟嗣均翻異前詞,坦認為編撰的飾詞,可認
有串證之明確事實。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出
之部分供述的證據能力否認,檢察官亦已聲請傳喚該等證人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業經安排審理期日,是考量趨吉避凶的
人性,被告為脫免重罪,自有高度可能勾串該等待交互詰問
之證人,影響司法權行使的正確性。
 ⒊另本案被告所涉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嫌
,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刑責相當嚴峻,被告又始終否認犯罪,將來如
成立犯罪,應無任何刑之減輕事由,勢將面臨長期的囹圄,
且本案被害款項750萬元迄今仍下落不明,被告位居詐欺集
團的上層,指揮他人招募車手、坐享車手、監控手以及收水
手取得的高額詐欺贓款,分潤衡情豐厚,依此等客觀事證,
以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判斷,自亦可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
 ㈢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偵審各階段之態度、犯罪情節,斟酌被告
本案行為對於社會造成的危害甚鉅,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
者的生活經驗,認為有事實可以推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及
勾串待交互詰問證人之虞,在羈押目的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
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間審慎權衡,仍認有繼續羈
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與必要,對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處分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難以其他強制處分
方式替代。
 ㈣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預防潛在危害等必要性為審酌,至於被告所陳之家庭、
個人情狀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並不影響被告有無受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此外,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事由,從而,認應自114年10月11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
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第5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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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