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煌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乾煌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法院應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
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
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
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
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
,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
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
由,方為適法。不得僅以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證人當時
所受外力干擾較少,即謂其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而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審判中之證言
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應更鮮明,依詢問時序亦較少受到外界
干擾情形,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檢察官雖提出證人薛博源於警詢之陳述,以證明被告
有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薛博源。然而,證人薛博源
於警詢時固陳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現金1,000元,向
被告購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無此事,致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惟證人薛博源乃於113年10月8
日經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品
,並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後,由警進行詢問;而員警於詢問過程中,乃先提示被告表
示曾於113年2月18日向證人薛博源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證詞,
待證人薛博源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後,員警接著詢問證
人薛博源其毒品來源,證人薛博源即陳稱伊係於113年10月6
日23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前,以現金1,000元,
向被告購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後
員警再提示證人薛博源與被告間之113年10月6日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證人薛博源仍稱伊係以現金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事實,有證人薛博源113年10月8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據此,證人薛博源乃在員警提示被告表示曾於
113年2月18日向證人薛博源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證詞後,才陳
稱伊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而證人薛博源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當時因為伊得知被告亂咬伊,所以才以牙還牙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15、120-121、126頁),且觀證人薛博源於1
13年10月8日為警詢問時,距其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
不過約2天,卻二次陳稱係交付現金予被告,而與卷附之中
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不符,亦與檢察官主張係以匯款方式給
付毒品價金迥異。從而,綜觀證人薛博源為警詢問時之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並未具有擔保其陳述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其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丑
皇」,與薛博源聯絡約定於113年10月6日22時20分,在臺南
市○市區○○街000號前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QC號自用小客車,準時前往交易地
點,由薛博源搭上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交付薛博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6公克);被
告於同日22時23分以LINE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
000***4088號),薛博源於同日22時24分即匯入1,000元;
警方據報於113年12月23日15時7分,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被
告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一路居所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小包而查獲(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因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被
告與薛博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4088號)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
車牌號碼00**-QC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行動電話門
號0906***887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毒品初
驗報告(證人薛博源於警詢之陳述,因無證據能力,故不列
入)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薛博源通話後碰面
,薛博源亦有匯款1,000元至其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4088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陳稱:其因在另案供出薛博源為其毒品上游,
遂與薛博源碰面並告知此事,薛博源匯入其帳戶之1,000元
,是返還先前之借款,均與買賣毒品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丑皇」,與薛博源聯絡約定
於113年10月6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 號
前會面;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QC號自用小客車, 準
時前往上開地點,由薛博源搭上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被告於同日22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使用之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4088號),薛博源隨於同
日22時24分匯入1,000元;員警據報於113年12月23日14時
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府
前一街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小包等事實,業據證人薛博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薛博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4088號)之交易明
細、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QC自用小客車之車
辨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906***887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
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
認定。
(二)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那天其去
找薛博源講話,講說其有跟檢察官說他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事,其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薛博
源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132頁)
,核與證人薛博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來
找伊講話,講他做筆錄時,有說伊販賣毒品給他;因為伊
欠被告1,000元,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伊就匯款給
被告,伊沒有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也沒有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參見偵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111-1
14、118、122-124頁)相符,足認被告所陳,尚非子虛。
(三)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丑皇」,與薛博源聯絡約定
於113年10月6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 號
前會面;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QC號自用小客車, 準
時前往上開地點,由薛博源搭上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被告於同日22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使用之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4088號),薛博源隨於同
日22時24分匯入1,000元;警方據報於113年12月23日14時
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府
前一街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小包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與薛博源聯繫
、碰面、被告提供帳戶帳號、薛博源匯款之原因,容有各
種可能,本非以毒品買賣為唯一合理解釋,而卷附之被告
與薛博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未顯示與買賣
毒品有關之文字,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亦未攝得被告
有交付毒品予薛博源之舉止,自難認定與毒品交易有關。
又員警雖在被告居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小包,然該毒品之重量僅分別為毛重5.26、0.36、1.2
9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101頁),亦非一致之規格,難認
係為販賣而準備,況被告自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習慣,是在其身邊搜索扣得一定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異常,故被告陳稱該等毒品
係供自己施用之語,尚非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與薛博源聯繫後碰面,亦有提供帳戶
帳號供薛博源匯款,員警事後復於被告居所搜索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薛博源
間存有毒品交易之事。從而,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薛博源,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