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82號
TNDM,114,訴,88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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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
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A09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劉佳郎(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I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
A09負責擔任向第一線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收水手】)。嗣A09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劉佳郎、「IM…」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於附表所示
之A02、A03、A04、A05A07A08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款項匯至劉佳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復由劉佳郎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各款項後,再由A09依「IM…」之
指示,於114年3月31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楠
西公園等待劉佳郎劉佳郎則於同日11時至13時許間,在楠
西公園內接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326,000元詐欺款項交
A09A09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IM…」指定之涼亭後方
草叢夾縫中,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警方於114年4月18日13時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9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OPPOReno7Z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
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7A08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另案
被告劉佳郎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卷第49至51頁、警卷
第101至103頁、警卷第115至127頁)、告訴人A02於警詢時
之指訴(警卷第169至171頁)、告訴人A02之竹北農會
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6至177頁);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89至191頁)、告訴人A
03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93至207頁)
;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27至231頁);被害
A05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43至248頁)、被害人A05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帳戶明細查詢、交易詳細資訊(警卷
第249至262頁);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1至
273頁)、告訴人A07之臺幣活存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277至283頁);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警
卷第299至305頁)、告訴人A08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07至313頁)與另案被告劉佳
拍攝之被告照片(警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05至10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21至2
2頁)、劉佳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39至141頁)、劉
佳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楠西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57至91頁)、劉佳郎提領影像照片15張(
警卷第129至1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取通信
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
43至147頁)、手機基地台資料(警卷第149至159頁)、影
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警卷第161頁)、員警114年4月6
日職務報告(他字卷第87至88頁)、車牌辨識系統照片(他
字卷第91至96頁)、公車時刻表(他字卷第97頁)、本院11
4年聲搜字第69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3張(警卷第23至29
、41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
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加入上開集團,該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
、擔任面交車手、收水取得及轉交詐欺款項上繳等,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且由該組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
明,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
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該詐欺集團組織內
不詳成員係以附表所示之欺騙方式詐騙告訴人A02、A03、A0
7、A08、被害人A04、A05,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劉佳郎之郵局帳戶內,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加入擔
任收水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依指示收取取款車手
劉佳郎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以上開方式轉交集團上游不
詳成員,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
正犯論處,又所為同時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而造成金流斷點。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被害人等,
然其應知悉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收水手轉交詐欺贓款,最終目的即促
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
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
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佳郎
「IM…」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並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款
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首次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就附表編號2至6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
所示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曾因涉及詐欺機房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態樣及所侵害法益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
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情事,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有
坦承依「IM…」指示收取款項後轉交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為
詐欺集團共犯或車手,主張自己只是求職工作之受害者,故
應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
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
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
,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
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
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A02、A03、A07、被害人A04調解成立,約定將
於114年9月20日、114年12月、115年1月20日起分期給付賠
償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5號、114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49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11至113
頁、第173至174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受僱從事防
水工程,需要扶養照顧患有疾病之母親,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 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動機及目的同一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1.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收到任何報酬 (本院卷第13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犯 行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業



已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扣案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與處刑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冒充A02之兒子,向其佯稱: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佳郎之郵局帳戶。 114年3月31日10時15分 200,000元 ①114年3月31日11時31分,180,000元 ②114年3月31日11時38分,20,005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以假買家、平台客服人員向A03佯稱:欲購買書籍,並要以全家好賣+交易,然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通過平台賣家驗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佳郎之郵局帳戶。 114年3月31日12時3分 49,123元 ①114年3月31日12時9分,3,005元 ②114年3月31日12時9分,20,005元 ③114年3月31日12時10分,20,005元 ④114年3月31日12時11分,5,005元 ⑤114年3月31日12時11分,1,005元 ⑥114年3月31日12時17分,20,005元 ⑦114年3月31日12時17分,5,005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04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以假買家、平台客服、銀行人員向A04佯稱:欲購買電腦,並要以7-11交貨便交易,然因無簽訂三大保證協定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佳郎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31日12時8分 25,123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A05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以假買家、客服、銀行人員向A05佯稱:欲購買模型,並要以嘉里大榮貨運出貨,然需依指示進行雙重認證始能取得實名驗證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佳郎之郵局帳戶。 114年3月31日12時38分 9,005 ①114年3月31日12時42分,20,005元 ②114年3月31日12時43分,10,005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以假買家、平台客服、銀行人員向A07佯稱:欲購買餐椅,並要以全家好賣+交易,然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通過金流驗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佳郎之郵局帳戶。 114年3月31日12時39分 20,994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透過IG、LINE與A08佯稱抽獎中獎,兌換獎項須操作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佳郎之郵局帳戶。 114年3月31日12時44分 11,018元 ①114年3月31日12時52分,10,005元 ②114年3月31日12時53分,1,005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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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