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64號
TNDM,114,訴,864,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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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惠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0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惠君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趙惠君與盧依正(盧依正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夫妻,盧依正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交由趙惠君保管、使用,趙惠君則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前某時許,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案帳 戶提供與前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復擔 任提款車手。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假代購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趙惠君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 帳戶轉出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李佩芬、林瑞華李品儀李玫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故不予說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



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本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故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㈣被告趙惠君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示詐術均不同 、告訴人所受財產法益亦有不同,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而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 ,爰無從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並為提領款項之犯行,行為確 有不當,暨被告最終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及對各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於本院宣判前已與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同意償損失,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參,另告訴人李佩芬則經本院通知調解後,仍未到庭調解 ,惟被告仍表明願意賠償之誠意,故被告就此部分未能達成 調解,並非被告之責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諸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可見被 告係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經此偵查、審判及 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本院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 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對於初犯 者,若輕易施以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 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 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本案宣告之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 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 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 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 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確 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爰併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1場次,復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 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又此等 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事證,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收得報酬,依事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 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雖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從而 依該條條文文義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 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查,被告向告訴 人等收取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查卷內並無事證 證明被告將帳戶內提領之贓款供己花用,另衡諸被告不過為 遠嫁來台之泰國女子,且年齡已逾古稀,應無精心策劃本案 詐欺犯罪之能力,故其不過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匯入其 帳號內之款項,雖為被告所提領,衡情亦已轉交其餘詐欺集 團共犯,且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故本 案倘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與金額 被告趙惠君提領時間與金額 一 李佩芬 112年6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匯款6,400元 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轉出15,000元 二 林瑞華 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2,150元 三 李品儀 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4,600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提領1,000元,同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提領2,000元,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提領8,000元 四 李玫儀 112年9月2日晚間7時29分許匯款4,600元 112年9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提領40,000元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與金額 主文欄 備註欄 一 李佩芬 112年6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匯款6,400元 趙惠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本院通知到庭調解後未到庭,惟被告在調解程序中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李佩芬損失。 二 林瑞華 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2,150元 趙惠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與告訴人林瑞華達成調解,並賠償2000元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 三 李品儀 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4,600元 趙惠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李品儀達成和解,並賠償4600元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107頁)。 四 李玫儀 112年9月2日晚間7時29分許匯款4,600元 趙惠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李玫儀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4600元,並於114年10月1日前給付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
附件
卷目
【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47003號【偵一卷】113年度移轉字第520號
【偵二卷】113年度偵字第31001號
【本院卷】114年度訴字第864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趙惠君
①11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4頁)②113年12月3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二卷第47-49頁)③114年3月19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7-58頁)④114年4月17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61-63頁)⑤11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59頁)
㈡同案被告盧依正
①11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8頁)②113年12月3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二卷第47-4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
 113年5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2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華
 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1-4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儀
①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3-55頁)②11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8-5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李玫儀
 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74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告訴人李佩芬提出之轉帳截圖(警卷第27頁)㈡告訴人李佩芬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卷第29-33 頁)
㈢告訴人林瑞華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卷第47頁)㈣告訴人林瑞華提出之轉帳截圖(警卷第49頁)㈤告訴人李品儀提出之轉帳截圖(警卷第63頁)㈥告訴人李品儀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64頁)㈦告訴人李玫儀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卷第79-81 頁)
㈧告訴人李玫儀提出之轉帳截圖(警卷第81頁)㈨告訴人李玫儀提出之假代購網站截圖1張(警卷第82頁)㈩告訴人李玫儀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頁面截圖1張(警卷 第82頁)
盧依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7-9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儲字第113063394號函附 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1張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5張【 與本案有關3張】(偵二卷第9-15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001號不起訴處分 書(偵二卷第79-8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儲字第1140054826號函附郵 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1張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張(本 院卷第23-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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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