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24號
TNDM,114,訴,824,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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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吳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774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現金付款單據」貳紙(即以
下所稱B收據、C收據)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現金付款單據」壹紙(即以下所稱A收據)、「提
款保證約定書」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8
時37分許,在『柳營車站』,交付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金付
款單據』(收款人黃伯祥)1張(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伯祥』印文1枚
,下稱A收據,未扣案)、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提款保證約定
書』1張(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未扣案)、『君子協定保密書』1張(未扣
案)予乙○○而行使之」,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
10日8時37分許,在『柳營車站』,交付核屬偽造公文書之『現
金付款單據』(收款人黃伯祥)1張(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
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伯祥』印
文1枚,下稱A收據,未扣案)、核屬偽造公文書之『提款保
證約定書』1張(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未扣案)、『君子協定保密書』1張
(未扣案)予乙○○而行使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前往『柳營車站』,交
付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謝瑞方)1張
(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謝瑞方』署名1枚,下稱B收據,未扣案)予乙○○
而行使之」,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前往『柳營車站』,交付
核屬偽造公文書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謝瑞方)1張(
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謝瑞方』署名1枚,下稱B收據,未扣案)予乙○○而
行使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柳營車站』,交付
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黃暐翰)1張(
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黃暐翰』署名1枚,下稱C收據,未扣案)予乙○○而
行使之」,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柳營車站』,交付核屬
偽造公文書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黃暐翰)1張(上有
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黃暐翰』署名1枚,下稱C收據,未扣案)予乙○○而行使
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之A、B、C收據,以及被
告甲○○就行使偽造之「提款保證約定書」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上述A、B、C
收據及「提款保證約定書」上均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公印文,則上述A、B、C收據及「提款保證約定書
」自屬公文書無誤。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係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顯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證有
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戊○○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進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
之刑事訴追,且告訴人因本案詐欺犯罪損失甚鉅,而被告二
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雖其二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仍不應輕縱;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被告戊○○自承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6,000元,乃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述A、B、C收據及「提款 保證約定書」,乃供被告二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二人各自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單獨就該收據上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7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分監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非本案起訴範圍;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總太國際─尼卡」)、甲○○(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非本案起訴範圍;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王牌飛行員」)、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 刑,並非本案起訴範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吉士」 )分別自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起、自112年11月上旬某日起 、自112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陳建豪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發布通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睪丸機」)、郭柏輝(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發布通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狼」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玲瑤」之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詎戊○○、甲○○ 、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與陳建豪、「陳玲瑤」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玲瑤」自112年11 月上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操 作「永恆」APP及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乙○○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8時37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號「柳營車站」,準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另由甲○○依陳建豪之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8時 37分許,在「柳營車站」,交付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金付 款單據」(收款人黃伯祥)1張(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 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伯祥 」印文1枚,下稱A收據,未扣案)、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提 款保證約定書」1張(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2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未扣案)、「君子協



定保密書」1張(未扣案)予乙○○而行使之,並收取乙○○交 付之現金20萬元,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黃伯祥、乙○○;復由甲○○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乙○○交付之現金20萬元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 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㈡、戊○○丁○○與「野狼」、「陳玲瑤」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玲瑤」自 112年11月上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 可透過操作「永恆」APP及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4分許, 在「柳營車站」,準備交付現金60萬元;另由丁○○戊○○轉 達「野狼」之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4分許,單獨駕 駛戊○○提供之黃保貹(對乙○○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對黃昱誠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於112 年11月6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永鑫汽車 中古汽車商行」,持黃昱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在 「汽車租賃合約書」上偽簽黃昱誠之署名1枚,向侯穎承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柳營車站」,交 付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謝瑞方)1 張(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謝瑞方」署名1枚,下稱B收據,未 扣案)予乙○○而行使之,並收取乙○○交付之現金60萬元,足 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謝瑞方、乙 ○○;復由丁○○於不詳時間,在附近公園,將乙○○交付之現金 60萬元放置在該公園某處,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 拾取之,並將之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㈢、戊○○承續前揭犯意,接續與郭柏輝、「野狼」、「陳玲瑤」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玲瑤」自112年11月上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 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操作「永恆」APP及面交現金 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 1月28日11時23分許,在「柳營車站」,準備交付現金20萬7 ,000元;另由郭柏輝戊○○轉達「野狼」之指示,於112年1



1月28日11時23分許,在「柳營車站」,交付核屬偽造私文 書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黃暐瀚)1張(上有偽造之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黃暐瀚」署名1枚,下稱C收據,未扣案)予乙○○而行 使之,並收取乙○○交付之現金20萬7,000元,足生損害於「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黃暐瀚、乙○○;復由郭 柏輝於不詳時間,在附近公園,將乙○○交付之現金20萬7,00 0萬元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效果。
㈣、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將自A收據、B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自A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甲○○之右 姆、左中、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自B收據上採得之指紋 與丁○○之左拇、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同案被告陳建豪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並交付A收據、「提款保證約定書」、「君子協定保密書」各1張予告訴人乙○○,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指示被告丁○○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單獨駕駛被告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出示並交付B收據1張予告訴人,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指示同案被告郭柏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並交付C收據1張予告訴人,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7,000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被告戊○○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單獨駕駛被告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出示並交付B收據1張予告訴人,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柏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戊○○指示同案被告郭柏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並交付C收據1張予告訴人,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7,000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1、告訴人因遭「陳玲瑤」詐欺,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予向其出示並交付A收據、「提款保證約定書」、「君子協定保密書」各1張之被告甲○○之事實。 2、告訴人因遭「陳玲瑤」詐欺,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60萬元予向其出示並交付B收據1張之被告丁○○之事實。 3、告訴人因遭「陳玲瑤」詐欺,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萬7,000元予向其出示並交付C收據1張之同案被告郭柏輝之事實。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A收據翻拍照片、B收據翻拍照片、C收據翻拍照片、「提款保證約定書」翻拍照片、「君子協定保密書」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保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黃保貹於112年11月6日某時,在「永鑫汽車中古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8 證人侯穎承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黃保貹於112年11月6日某時,在「永鑫汽車中古汽車商行」,持證人黃昱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在「汽車租賃合約書」簽署證人黃昱誠之署名1枚,向證人侯穎承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9 「汽車租賃合約書」暨其所附證人黃昱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份 10 證人黃昱誠之完整矯正簡表1紙 證人黃昱誠自112年10月30日起迄今均在監之事實。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軌跡查詢結果1份 被告丁○○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07789號鑑定書1份 1、經警將自A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自A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甲○○之右姆、左中、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2、經警將自B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自B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丁○○之左拇、右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甲○○、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693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 決判處罪刑,有被告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書、被告甲○○之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5號判決書、被告丁○○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渠等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均不得於本案再次論 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甲○○ 、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甲○○依同案被告陳建豪之 指示,向遭「陳玲瑤」詐欺之告訴人出示並交付A收據、「 提款保證約定書」、「君子協定保密書」各1張,再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2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戊○○ 依「野狼」之指示,先轉達被告丁○○向遭「陳玲瑤」詐欺之 告訴人出示並交付B收據1張,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層 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另轉達同案被告郭柏輝向遭「 陳玲瑤」詐欺之告訴人出示並交付C收據1張,再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20萬7,000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被 告戊○○、甲○○、丁○○均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渠等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 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均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 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 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有所不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甲○○、丁○○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戊○○、甲○○、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五、核被告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同案被告陳建豪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2枚、「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伯祥」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即A收據、「提款保證約定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戊○○丁○○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謝瑞方」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 B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戊○○、同案 被告郭柏輝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



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暐瀚 」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C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甲○○、同案被告陳建豪、「陳玲瑤」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 ○○與「野狼」、「陳玲瑤」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同案被告郭柏輝與「野狼」、「陳 玲瑤」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依「野狼」之指示,先轉達被告丁○○向遭「陳玲瑤」詐欺 之告訴人出示並交付B收據1張,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 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另轉達同案被告郭柏輝向遭 「陳玲瑤」詐欺之告訴人出示並交付C收據1張,再向告訴人 收取現金20萬7,000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 ,均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所為,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各一罪。被告戊○○ 、甲○○、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A收據、B收據1張、C收據、 「提款保證約定書」、「君子協定保密書」各1張,分屬被 告戊○○、甲○○、丁○○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 持以向告訴人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A收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 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伯祥



」印文1枚,及「提款保證約定書」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 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B收據上 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謝瑞方」署名1枚,及C收據上偽造之「永恆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黃暐瀚」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戊○○、甲○○、丁○○均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 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戊○○、甲○○、丁○○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戊○○、甲○○、丁○○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 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本案交付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已遭被告戊○○、甲○○、丁○○層轉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戊○○、甲○○、丁○○之實際管 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七、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戊○○、甲○○、丁○○於112年11月2 1日13時5分許,在「柳營車站」,交付核屬偽造私文書之「 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陳冠豪)1張(上有偽造之「永恆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 稱D收據,未扣案)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收取告訴人交付



之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陳冠豪、告訴人,復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0萬元層轉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戊○○、甲○○ 、丁○○均堅詞否認,均辯稱:渠等並未親自或指示他人於11 2年11月21日13時5分許,在「柳營車站」,交付D收據1張予 告訴人,或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0萬元等語,佐以D收據 上採得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資料庫比對, 均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 刑紋字第1136007789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按,遍觀全卷亦無 其他客觀證據或證人證詞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片面指述 ,實難認定被告戊○○、甲○○、丁○○有為此部分行為,是告訴 暨報告意旨關於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之被告戊○○、甲○○、丁○○所涉部分,均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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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