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意緯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具 保 人 黃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意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23日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黃冠偉繳納同額現
金後,當日釋放,有臺南地檢署點名單、被告114年3月23日
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存
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13416號卷第13至17頁、第25至27
頁)。被告於審判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具保人未能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14年9月3
日審判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114年9月19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41026210號函暨所附本院
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5、59
至67、71至77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