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51號
TNDM,114,訴,75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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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彥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
8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九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彥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是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要件之一,予以加重
刑責而賦予獨立之法定刑度,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減說明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
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
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
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
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
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
應以該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參照)。被告所
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借由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
上同條項第1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即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
以下,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
要無再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但目前在監執行,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除擔任面交車手,亦依
指示操作ATM提款,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危
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及其於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
核心要角,兼衡被害人遭騙取提款卡2張、遭提領合計53
萬元,所受損害非輕,暨被告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獲有提款金額3%之報酬,即1萬5900 元(53萬元×3),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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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