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翰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⑴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⑵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臉
書結識當時未滿18歲之代號AC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詎甲○○明知甲女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對性仍處
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力,仍基於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㈠先於112年
9月25日21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傳送訊息要
求甲女自行拍攝製造內容為裸露自己生殖器之猥褻影像傳送
供其觀覽,甲女因而隨即在臺南市佳里區(地址詳卷)住處
房間內,自拍裸露生殖器及僅穿著內衣等猥褻照片後,以臉
書傳送予甲○○;㈡繼於112年9月28日23時30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同一聯繫方式,傳送訊息要求甲女自行拍攝製造內容
為裸露自己生殖器之猥褻影像傳送供其觀覽,甲女因而隨即
在上址住處房間內,自拍裸露生殖器之猥褻照片及撫摸生殖
器之猥褻影片後,以臉書傳送予甲○○;㈢再於112年9月29日2
3時許,在不詳地點,再以同一聯繫方式,傳送訊息要求甲
女自行拍攝製造內容為裸露自己生殖器及胸部之猥褻影像傳
送供其觀覽,甲女隨即在相同房間內,自拍裸露生殖器及胸
部之猥褻影片後,以臉書傳送予甲○○,甲○○即以此方式使甲
女自行拍攝前揭猥褻照片及影像得逞。嗣因甲女母親即代號
AC000-Z000000000A號(下稱乙女)發現甲女與甲○○之對話內
容,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剝削犯罪被害
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準此,本院製作之判
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判決書中關於告訴
人等相關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項,於判決書內
均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甲女母親乙女
及其他足資識別上開人等之資訊,均以代號或代稱記載。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警詢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女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對被告甲○○屬傳
聞證據,且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公訴人亦未釋明有何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該警詢證詞對被告而言即無證
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
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
9、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乙女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提供與甲女之對話截圖1份、甲女手機相簿內之照片
截圖4張、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2張、甲女提供與被告之
對話截圖1份、臉書查詢資料1份、甲女提出房間照片1份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
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現
行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
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部分,並無涉及
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使甲女拍攝前述性影像行為,客觀上固均有數次行為,
惟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包括
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已
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屬該條項規定但書所
規定之情形,即無再論以該條項前段規定並加重其刑之餘地
。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與甲女
於臉書認識,在聊天過程中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手段
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照片之行
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
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年僅22歲,年紀尚輕,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
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83頁),可認被告並未推卸責任,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
之損害,又本案附表所示性影像查無流入市面或對外散布之
情形,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幸未進一步擴大,經衡酌被告上
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本件性影像
,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甲
女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迄至辯論終結後始坦認過錯之犯後態度
(依附件所示之量刑減讓調整程度)等情,暨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
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致罹刑章,且與甲女暨其法定代理人乙女達成和解,堪 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有此補過之舉,甲女及乙女亦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283頁),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綜合上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 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 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 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4場次。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 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及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 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 ,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對照刑法針對散 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 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 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 性交行為之物品,即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本身。
⒉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屬電 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 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 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甲女之立場,就該等性影 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甲女傳送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性影像(未扣案)
附件:
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 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 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 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 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 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 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