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35號
TNDM,114,訴,635,2025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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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勤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主 文
A0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泰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識別證1張均
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
  事 實
A04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不詳之「李陶陶」、「芊蕁」、「李知恩」等人所屬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擔任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A04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
間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A02施用詐術,A04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15日10時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國立成功大學圖書館外,配掛載有恆泰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恆泰公司)、姓名A04、職位數位經理工作證,取
信於A02,交付蓋有偽造「恆泰公司」、「趙弘靜」印文之收納
款項收據予A02,收取A02所交付之黃金1塊【重量1公斤,價值
臺幣(下同)312萬7840元】。A04嗣於同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黃金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A04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3至13頁、本院卷第31、3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手機畫面截圖、收據及識別證照片、契約書、協議書等件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210條、第2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虛偽
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
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
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
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
之成立;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
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恆泰公司」之工作證、「恆泰公司」收納款
項收據,不論恆泰公司、趙弘靜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偽照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李陶陶」、「芊蕁」、「李知恩」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書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前開罪名(本院卷第30、37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7頁),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其所犯洗
錢罪應減輕其刑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行,被告負責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黃金後,再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為
底層之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
之人;被告前犯加重詐欺罪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12頁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312萬784
0元,損害程度甚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
情狀(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 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 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 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 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恆泰公司收納款項 收據1張、識別證1張(警卷第75至77頁),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本案拿到 車馬費2000元(警卷第11頁),上開犯罪所得既經被告繳回 (本院卷第97頁),爰將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 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黃金1塊,固屬本案洗錢 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故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 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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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