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27號
TNDM,114,訴,62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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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昭億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二、犯罪事實:
  A07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借款人A01(原名許柏彰)因通緝未能 尋得工作,在外積欠債務,又須支付岳母療養院費用而急迫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13年7月底之某 日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貸與A01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預扣利息5,000元,A01實拿1萬5,000元,雙方並 約定A01每七日還款5,000元,四週將2萬元還款完畢,A07即 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325%(計算式:利息5,000元×4週/52週 ÷2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A01於113年8月6日因 通緝為警逮捕後入監服刑,而未依約清償債務,A07未能確 認A01未依約清償債務之原因,為達向A01催收款項之目的, 承前重利之行為,將原先重利犯意提升為以使人心生畏懼之 方法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晚間9時47分許、 同年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1所留住處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000號(2址連通),在該住處之鐵門,張貼



有A01借款時拍攝之個人照片而屬得以識別A01之資料,並註 記「王X霆 王X彰 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 欠錢不還 喪盡天良 趕快出來面對 還我血汗錢」等文字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 ,非法利用A01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1之隱私權、資訊自 主權等利益,並以此等方式催討債務,因A01在監執行,A07 以使人心生畏懼方式取得重利,始未得逞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A0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張貼之傳單照片(見警卷第17頁)。
 ㈤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1至33頁)。 ㈦車行辨識紀錄(見警卷第31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 第35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9頁)、車主駕籍資料(見警卷 第37頁)。
 ㈨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8月7日、8月16 日之通聯資料及網路歷程(見偵字卷第29至43、127至130頁) 。
 ㈩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19至120頁)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21頁) 。
 Google街景圖(見偵字卷第123至125頁)。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暴力討債,且A01完全 沒有償還我任何本金及利息,應不構成重利或加重重利未遂 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貸與被害人A01之本金及利息為何乙節,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A01向其借款2萬元,有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利息1期即1週5,000元,其借款當日有預扣利 息5,000元,故其實際僅交付1萬5,000元予A01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證人即被害人A0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3 年7、8月間,在我家對面7-11,向被告借錢,我實拿5,000 元,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每天要還1,000元,20日要還完 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13年7 月底,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被告借款2萬元, 但實際上我最多只有拿到1萬2,000元,我有簽立1張本票,



有約定分4週還款,1週要還款5,000元,不過之後我進去關 了,所以我一期都沒有返還,因為我不只欠被告錢,還有欠 其他人錢,我在偵查中可能搞混而說到欠別人錢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74至83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及證人A01之證 述,固可認定被告貸與被害人A012萬元款項,確有預扣利息 ,惟預扣利息之確切金額,因被告與證人A01所述不一,卷 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事實,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僅能認定被告貸 與被害人A01金錢時,預扣利息為5,000元。 ㈡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是否已經貸與人交付予借用人 乙節,應就借貸行為整體觀察,倘若貸與人與借用人已約定 「利息先付」之利息給付方式,並同意第一期利息於本金交 付時預扣,則於貸與人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交付予借 用人,並經借用人收受時,即應認此時貸與人已將全部約定 之借貸金額實際交付給借用人,只是其中預扣利息部分之借 款金額,係透過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於 貸與人將本金交付予借用人時,由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該部 分款項由貸與人繼續占有,借用人則取得間接占有,以此將 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借用人;而借用人以間接占有取得該部分 之借款交付後,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 式,將應預付之第一期利息金額,合意由直接占有該部分款 項之貸與人取得,而發生交付利息之效力。亦即,透過民法 第761條的解釋適用,認為該部分本金依該條第2項占有改定 之方式,由借用人取得間接占有,貸與人直接占有,而產生 本金交付之效果,然後就預扣之利息,則由借用人透過該條 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第一期利息交付貸與人,而使 貸與人實際取得利息。因此,「預扣之利息」實際上仍有本 金交付及收取利息,而非未交付本金,應以約定之金額為貸 款金額及作為計算利率之本金,預扣之利息則為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另所謂「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 ,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 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款人首次 向行為人借款時,行為人已先預扣第一期重利利息,則行為 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考110年1月20日修 正公布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是為「無



請求權」,應已明確宣示法律加強保護借款人、防止他人以 重利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借款人之意旨。經查,被告貸 與被害人A012萬元款項,預扣利息5,000元,被害人A01並應 於4週還清2萬元款項,依此計算,被告於本案借貸所收取之 年利率為325%(計算式:利息5,000元×4週/52週÷2萬元), 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16%之標準,且相較 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 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 ,亦過於懸殊,而較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參酌現今 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收取之利息自與常情顯不相當,依上說 明,被告自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 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 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 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 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 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 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 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本罪所謂「急迫」指在經濟上急需 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所謂「輕 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 定;所謂「無經驗」係指被害人欠缺借貸須以支付顯不相當 重利為對價之相關知識與警覺,致其察覺力與判斷力受限者 均屬之,並不以被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 亦即,縱被害人曾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對日 後償還本息金錢之多寡或償還期限之久暫,具有一定理解程 度之計算與權衡能力;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即應參考 「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 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 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 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 」(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 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 人即被害人A0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除了向被告借錢外,還 有一些網路借貸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我有跟其他一般民間借貸過,大概有4、5次經驗,我跟



被告借款前,那段時間有跟好幾個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 0至81頁),可認被害人A01確實有數次民間貸款之經驗,則 依被害人A01之年齡、經驗,難認被告係無借貸之經驗以致 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之人,是被害人A01並 非刑法第344條所稱無經驗之人。然證人A01就本案借貸原因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向被告借錢時,當時我遭通緝 ,外面工作也沒有人想要請我,我當時欠錢,那段時間跟好 幾個人借,因岳母中風要繳納療養院費用,所以知道被告提 的利率條件也是要借,不然我岳母就要被趕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77、81頁),且斯時證人A01確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有 通緝簡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證人A01之父A03 亦曾刊登報紙,載明其與A01脫離父子關係,A01在外一切債 務、錢莊欠款、賭債、職棒與一切行為,概不負責等語,有 刊登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證人A01係因其 通緝身分,難以覓得工作,在外積欠債務,又須繳納岳母之 療養費用,其無法自親人處獲得協助,而出於經濟上急需資 金之困境或壓力始向被告借款。是證人A01確係處於「急迫 、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被告於此情形下,以預扣 利息之方式,以年利率325%之遠超一般民間借貸之高額利率 向被害人A01放貸,自已構成重利罪。
 ㈣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等語可知,行為人倘以索討重利債權為目的而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即該當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為催討借款本息,於113年8月7日晚間9時47分許、同年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A01所留住處地址,在該住處之鐵門,張貼本案傳單,則被告3度前往被害人A01住處張貼本案傳單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自已足使被害人A01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雖因被害人A01入監服刑,未因被告之前開舉措,而給付利息予被告,惟被告既已著手於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行為,仍應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辯稱其僅有預扣利息,而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為不構成重利或加重重利未遂罪等語,不足為採。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 非公務機關,雖因借貸而取得被害人A01之照片、姓名等個 人資料,但被告未經被害人A01之同意,擅自將被害人A01之 照片眼睛部位打上馬賽克,並註記「王X霆 王X彰 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 欠錢不還 喪盡天良 趕快出來面對 還我血汗錢 」等文字,製成本案傳單張貼於被害人A01住處鐵門外,供 不特定人瀏覽觀看,被告顯係利用被害人A01之個人資料, 且已逾越原本蒐集之特定目的即借貸之必要範圍,且因被告 僅將被害人A01照片以馬賽克遮掩其眼睛部分,佐以其係在 被害人A01之「住處」張貼載有被害人A01現在及過去姓名之 「王X霆 王X彰」等文字,則閱覽該等照片、文字之人,藉 由相互比對、連結、勾稽,已足以辨識、特定被告張貼本案 傳單指涉之人為被害人A01。復觀諸本案傳單所使用之「王X 霆 王X彰 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 欠錢不還 喪盡天良 趕快出 來面對 還我血汗錢」等文字,非單純向被害人A01索討債務 ,而另有嘲諷、攻擊意味,足見被告上開所為,顯係為催促 被害人A01還款,並發洩其對被害人A01之不滿,因此刻意揭 露被害人A01之長相、姓名等個人資料,使行經該址之人均 得觀覽、知悉。被告上開舉動,主觀上除促使被害人A01出 面協調處理債務糾紛之目的,另同時帶有損害被害人A01之 隱私、資訊自主權等利益之意思,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被 害人A01利益之意圖。
 ㈡次按重利罪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 犯罪數,亦即,行為人於貸放款項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 為,惟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 事由反覆予以催討時,於後階段若有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 加重重利行為,此部分與前階段之重利行為,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底之 某日時,預扣利息5,000元後貸與被害人A01款項,已構成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嗣再以上開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之方法要求被害人A01繼續給付重利未果,則構成加重重 利未遂罪。而依上開說明,其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之 加重重利未遂行為屬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僅論以較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雖未敘 及被告於113年8月21日某時許,亦有前往張貼本案傳單之事



實,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有前述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 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 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重利未遂罪及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重利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因此方法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用被害人A01急迫、難以 求助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 且被告為圖逼使借款人繼續付利,被告以張貼本案傳單,而 無故外洩被害人A01個人資料,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催 討重利,致使被害人A01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遭受侵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其係因被害人A01未償還本金及利息,始 提升犯意而為上開加重重利行為、其迄今未有其他非法催討 債務之行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始貸與被害人A01金錢,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被告 預扣之利息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底之某日時,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貸與A012萬元後,因A01於113年8月6日因 通緝為警逮捕後入監服刑,而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遂於11 3年8月7日下午6時13分許,前往告訴人A03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催討債務,告訴人A03表示不知悉A01所欠債務 ,且A01已經入監服刑。被告明知A01已入監,告訴人A03並 無義務償還債務,竟因找不到A01催討債務,於113年8月7日



晚間9時47分許、同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2度意圖散布 於眾以脅迫告訴人A03為其子償還債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A03上開住處,在該住處之鐵門 ,張貼本案傳單,足生損害告訴人A03之名譽,告訴人A03因 而心生畏懼恐危害於安全,乃報警處理,而使被告恐嚇取財 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告訴人A 03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張貼之傳單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車行辨識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車主駕籍資料、被告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8月7日、8月16日之通聯資料及 網路歷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職務報告、Google街景圖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3年7月底之某日時,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貸與A012萬元,嗣A01於113年8月6日因通 緝為警逮捕後入監服刑,而未依約清償債務,其於113年8月 7日下午6時13分許,曾前往A01、告訴人A03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000號住處(2址連通)催討A01上開債務,並於11 3年8月7日晚間9時47分許、同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A03上開住處 ,在該住處之鐵門,張貼本案傳單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未遂、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針對 告訴人A03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貸與被害人A012萬元款項,嗣A01於113年8 月6日因通緝為警逮捕後入監服刑,而未依約清償債務,被 告遂於113年8月7日下午6時1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000號A01及告訴人A03住處催討A01上開債務,並於11



3年8月7日晚間9時47分許、同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在該址住處 之鐵門,張貼本案傳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4至83頁 )、證人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6頁; 本院卷第83至93頁)可互為參照,並有張貼之傳單照片(見警 卷第1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警卷第21至33頁)、車行辨識紀錄(見警卷第3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35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9頁)、車主駕籍資料(見 警卷第37頁)、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 8月7日、8月 16日之通聯資料及網路歷程(見偵字卷第29至4 3、127至130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見偵 字卷第119至1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職務 報告(見偵字卷第121頁)及Google街景圖(見偵字卷第123至1 25頁)在卷供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 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 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行為人須向 被害人為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客 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再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 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 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㈢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13年8月7 日下午6時13分許,前來A01和我住處催討A01債務時,一開 始是要找我兒子A01,我向被告表示這些事情我完全都不知 道,且A01已經通緝被抓進去關了,A01的債務我不負責任, 被告要我處理,我說我不處理,當時被告並沒有說如果A01 或我不還錢的話,他會如何對付我們,後來大家就不歡而散 了,但我心裡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是依證人 A03前開證述之內容,被告雖曾於113年8月7日下午6時13分 許,前往其與A01住處催討債務,然在該過程中,被告未曾 向A03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亦無以言詞、文字 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A03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A03有為恐嚇行為。



 ㈣又被告雖曾於113年8月7日晚間9時47分許、同年8月16日晚間 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1 及告訴人A03住處,在該址住處之鐵門,張貼本案傳單,然 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借款時,留給被告之 聯絡地址就是我家中華南路1段145號,143號也是我家,我 們家是兩棟連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A03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3年8月7日下午6時13分許,前來A0 1和我住處催討A01債務時,一開始是要找我兒子A01,我向 被告表示A01已經通緝被抓進去關了,我有拿一個信封給被 告看信封外觀,但我沒有把信封內之公文給被告看等語(見 本院卷第84、91頁),足認被告原即係前往借款人即A01所留 住處地址尋找A01,其所張貼本案傳單之處所亦為A01之住處 ,佐以本案傳單內容所載「王X霆 王X彰 欠錢還錢 天經地 義 欠錢不還 喪盡天良 趕快出來面對 還我血汗錢」等文字 ,亦均係針對A01而要求A01出面還款,又告訴人A03雖表示 其已於113年8月7日下午6時13分許向被告表示A01已遭通緝 緝獲而入監服刑,然其亦表示其僅有提供信封外觀給被告觀 看,並無提供公文內容,則被告辯稱其無法確認A03所述內 容,其不確定A01是否真的入監,因此其還是前往A01住處張 貼本案傳單,直至其於113年9月間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始 確認A01入監,故其所為張貼本案傳單之行為,均非針對告 訴人A03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是尚難僅因被告前往上址張 貼本案傳單,即遽認被告對於告訴人A03有何加重誹謗及恐 嚇取財之行為及故意。
 ㈤另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罪。故 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意在藉 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 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 外,尚欠缺恐嚇取財之犯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 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 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 本案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有向被告借貸款項,且 均尚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貼本案傳單之行為 ,主觀上係為索討A01積欠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



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底之某日時,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貸與被害人A012萬元後,因被害人A01於1 13年8月6日因通緝為警逮捕後入監服刑,而未依約清償債務 ,被告因找不到被害人A01催討債務,竟於113年8月7日晚間 9時47分許、同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A01上開住處,在該住處之鐵 門,張貼本案傳單,足生損害被害人A01之名譽。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被害人A 01部分)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被害人A01 並未就被告上開加重誹謗犯行提出告訴,有其偵訊筆錄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是被告上開犯行,未經告訴, 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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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