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52號
TNDM,114,訴,55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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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躍



選任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聖躍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扣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毒品咖啡
包伍佰零壹包(含包裝袋伍佰零壹個)、黃色果汁粉玖包、磅秤
肆台、調合塑膠盆肆只、夾鍊袋壹批及咖啡包裝袋壹批,均沒
收。
  事 實
一、胡聖躍與王柏翔王子明林沂鋒(以上3人業經另案判決
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
王子明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臺南
大舞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
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買4-甲基甲基卡西酮1大包,
再由王柏翔王子明林沂鋒、胡聖躍等人在胡聖躍位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共同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果汁粉以固定比例裝入咖啡包之包裝袋內,緊接以封口機
封膜完成包裝,擬伺機販售牟利。嗣於同年月25日9時許,
警員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見王柏翔自該處外出,乃
上前盤查,王柏翔因而交付其與王子明林沂鋒、胡聖躍等
人共同分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1包,另
經警在上址搜索,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2
包、黃色果汁粉9包、磅秤4台、調合塑膠盆4只、夾鍊袋1批
咖啡包裝袋1批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
、57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聖躍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嘉檢111偵1
1551卷第45-48頁,本院卷第33-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
同正犯王子明(見警一卷第14-26頁〈同警二卷第29-41頁、
  警三卷第14-26頁〉,嘉檢111偵9308卷一第31-38頁、第45
頁)、林沂峰(見嘉檢111他1351卷第37-42頁,警一卷第36
-44頁〈同警二卷第55-63頁、警三卷第36-44頁〉)、王柏翔
(見警二卷第79-85頁〈同警三卷第54-60頁〉、警二卷第87-9
1頁〈同警三卷第61-65頁〉,嘉檢111偵9829卷第39-43頁)之
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
見警一卷第115-133頁〈同警二卷第221-240頁、警三卷第74-
92頁〉)、證人王柏翔之手機備忘錄截圖1張(見嘉檢111偵93
08卷一第490頁)可證。另本件扣案不明粉末2包、咖啡包50
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1702596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嘉檢
111偵字第9308號卷二第201-207頁),均屬違禁物。綜上,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其餘共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柏翔、王子
明、林沂鋒間具有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減刑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分別於偵查(嘉檢111偵11551卷第47頁
)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
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本案業已因偵審均坦認犯罪等情節,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法定最低度刑已有
所減輕,而本案被告與其餘共犯所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數量非少,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另犯數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非佳
,應深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各類毒品均為
政府嚴厲查禁之違禁物,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
毒品需求,即無視法紀,而與其他共犯購入數量非少之第三
級毒品,並準備分裝後販售他人,除危害自身健康,如果確
實流出亦將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
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
惟念被告原意僅欲供自己施用,嗣後亦尚未售出,所造成之
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姊姊及奶奶,入
監前並沒有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正當理由擅 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屬法所明禁之違禁物;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尚不構成 犯罪行為之情形,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者,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扣案之粉末2包、咖啡包501包,均經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扣案毒品外包裝,依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是併與毒品宣 告沒收。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  
 ㈢又扣案黃色果汁粉9包、磅秤4台、調合塑膠盆4只、夾鍊袋1 批、咖啡包裝袋1批,均為被告及其餘共犯所有,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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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