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03號、第18775號、114年度偵字第490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佳勳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未扣案之「海能國際收款證
明單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湯佳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佳勳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又刑
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份(即附件附表ㄧ部分),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⑷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取得犯罪
所得,無自動繳交問題,是被告所犯洗錢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條第3項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
;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依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但依刑法
第66條規定非必減輕至2分之1,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科
刑範圍(即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較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數及罪名
⒈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於「安智現儲憑證收據」及「海能
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趙
嘉明」、「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宏達」印文
及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
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
分與「南正」、「龍南行大運」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與「柬
埔寨」、「沉默」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計5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⒍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前開被告此部分
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工作,共同從
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
人、被害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
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有 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及未扣案 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各1張,均屬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並未領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50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 酬,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收取或提領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湯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湯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湯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湯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湯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3號113年度偵字第18775號
114年度偵字第4903號
被 告 湯佳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佳勳於民國112年12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南正」、「龍年行大運」、LINE暱稱「徐婉琳」、 「ING-林經理」、「呂宗耀」、「陳思慧」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A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A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之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 一。湯佳勳與「南正」、「龍年行大運」、「徐婉琳」、「ING -林經理」、「呂宗耀」、「陳思慧」及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2「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 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 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相約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湯佳勳依「南正」、「龍年行大運」指 示持具「趙嘉明」、「陳宏達」署押及蓋有「安智金融財務 專用章、趙嘉明」、「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宏達 」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前往上址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 公司收取其現金儲值之意,足生損害於「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 、趙嘉明」、「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宏達」,並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 交與A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
二、湯佳勳另於113年11月中旬至同年月23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沈默」、「菩薩」、「柬埔寨」、Face book暱稱「SI CI」、「楊鎮榮」、Dcard暱稱「chichi」 、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楊昱昌」、「林俊嘉」 、「線上客服專員」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C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分工,負責依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前往領取寄送人頭帳戶之包裹及持人頭帳戶金融 卡前往提取詐騙款項後,繳回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約定每次收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金額百
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之報酬。嗣湯佳勳與「沈默」、「菩 薩」、「柬埔寨」、「SI CI」、「楊鎮榮」、「chichi」 、「賣貨便」、「客服專員:楊昱昌」、「林俊嘉」、「線上 客服專員」及C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C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致如 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在如附 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 帳號」欄所示之帳號內。嗣由湯佳勳依「柬埔寨」指示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 至3「提領地點」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金額 」後,轉交予「沈默」,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三、案經林明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劉峯年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明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黃智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佳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提款車手、取簿手之工作,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面交,亦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之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36052411號鑑定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收據1張 證明證人林明賢因受騙而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峯年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5張、收據1張 證明證人劉峯年因受騙而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梁峻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 證明證人梁峻華因受騙而與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澂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 證明證人吳明澂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堉於警詢時之指述、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證明證人黃智堉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趙嘉明」、「海能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宏達」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 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 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 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本案由詐欺集團偽以「安智金融財務 專用章、趙嘉明」、「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宏達 」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私人間 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趙嘉明」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宏達」收取告訴人現金 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 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 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核被告湯佳勳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 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 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工 作證2張,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 之收據2張,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 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安
智金融財務專用章、趙嘉明」、「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宏達」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面交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金額 (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文書手法 1 林明賢 (提告) 由A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不詳時間,向林明賢佯以假投資名義,致林明賢陷於錯誤,進而相約面交款項。 23萬 6,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臺南麻豆餐廳) 依「南正」指示,列印收據、刻「趙嘉明」印章,於面交時交付收據,取得款項後前往麻豆國中後方,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劉峯年 (提告) 由B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0時17分前不詳時間,向劉峯年佯以假投資名義,致劉峯年陷於錯誤,進而相約面交款項。 20萬元 113年3月1日 10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台南三官店) 依「龍年行大運」指示,列印收據、工作證,於面交時交付收據,取得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提領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梁峻華 (未提告) 由C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1月20日20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梁峻華佯稱要購買商品等語,致梁峻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11月20日 21時56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0日 22時16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 113年11月20日 22時17分3秒許 6萬元 2 吳明澂 (提告) 由C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1月20日20時4分許,以社群軟體Dcard向吳明澂佯稱要購買商品等語,致吳明澂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 9,985元 113年11月20日21時58分許 113年11月20日 22時17分52秒許 1萬5,000元 113年11月20日 22時18分許 200元 3 黃智堉 (提告) 由C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1月20日20時33分前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黃智堉佯稱要購買商品等語,致黃智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 9,986元 113年11月20日20時3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0日20時38分7秒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山郵局) 4萬 9,983元 113年11月20日20時35分許 113年11月20日 20時38分57秒許 4萬元 4萬 9,982元 113年11月20日20時37分許 113年11月20日20時45分10秒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 113年11月20日 20時45分54秒許 2萬元 113年11月20日 20時46分許 9,000元 113年11月20日 20時47分許 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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