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59號
TNDM,114,訴,459,20251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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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指定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許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
停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健宸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
號9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健宸(下稱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鈞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無
詐欺相關前科,被告目前已規劃要服兵役,請求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
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
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
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
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
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
段。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6月1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該日
予以羈押在案。復於審理中,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4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考量被告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本案並已於114年10月
7日辯論終結,可知本案取證、審理程序已到一定程度,衡
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暨權衡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
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
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若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時之審判程
序,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下午4時前
,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從而,本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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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