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EW WEI KEN(中文姓名:蕭偉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0000000008(中文姓名:蕭偉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於民
國114年4月25日,經由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暱稱「Char
les」之人介紹,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卡」之人聯絡後,得知來臺擔任提
款車手可獲取領款金額1%之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皮卡」、Telegram暱稱「阿不倒」之人及其他成
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皮卡
」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7時30分許,自高雄國際航空站入
境臺灣,先於同日8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
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會面,向某甲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作為工作機,再由某甲駕車搭載
其於同日9時23分許、翌(29)日2時許,分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內含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帳戶提款卡、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各1個
,均由「阿不倒」透過工作機之Telegram告以提款密碼(A00
000000008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A05、A07,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後,A000
00000008即依「皮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旋因行跡可
疑,為警在附表一編號2之⑶所示地點盤查查獲,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現金、行動電話、提款卡等物,因而未能洗錢得
逞。
二、案經A05、A07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5、A07、證人即附表三
編號1、2所示帳戶所有人A03、A04於警詢之證述,依前揭規
定,關於認定被告A00000000008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被告其餘罪行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
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0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5、17至21頁;偵卷第15至17、69
至72頁;聲羈卷第23至27頁;訴字卷第21至26、98、102、1
80頁),核與證人A05、A07、A03、A04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第23至24、25至26頁;偵卷第93至95、127至129頁)情節相
符(惟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採為不利證據或
補強證據);並有證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133至139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影
本及寄送照片(見警卷第105至112頁)、證人A03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3至123頁)、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5至5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5至43、53至61頁)、附表
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3
至100頁;訴字卷第61至77頁)、如附表三編號1之⑴、編號2
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47、57至59
頁)、警員職務報告(見訴字卷第5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
告歷次供述及證人A05、A03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
圖、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
物證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上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
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
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14
年4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將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
想像競合犯,在本案中一併審理。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
5、A07,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被告則依「皮卡」之
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欲交予其他成員,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惟其
與其他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
料及被告自白內容,足認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
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皮卡」、「阿不倒」、某甲及聯
繫告訴人A05、A07進行詐騙之其他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
,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三)關於洗錢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告訴人A05、A07之匯款,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惟
提領後旋遭警方盤查查獲,未及轉交其他成員,尚未發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起訴意旨認
其已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
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皮卡」、「阿不倒」、某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未遂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所侵
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
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
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
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
後,旋為警方盤查查獲,提領之現金悉數為警扣案,以致未
及從中獲取報酬,尚不生自動繳交問題,參諸前揭說明,被
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即
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
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來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5、A
07,造成其等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害,再由被告提領後,
欲轉交其他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就附表
一編號1、2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業如前述;且提領款項後幸經警方及時查獲,以致
未能洗錢得逞;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
情形,未與告訴人A05、A07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聲羈卷第25頁;訴字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考量各次犯罪態 樣相同,各次犯行之提款時間相近,被害人數為2人、詐得 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萬9千餘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籍,入境來臺從事詐欺活動,破壞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國民 財產損害,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 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A05遭詐騙之匯款2萬 9,985元,被告提領金額為2萬9千元,其就此部分著手洗錢 之財物應為2萬9千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A07遭詐騙之 匯款4萬9,985元,被告雖提領5萬元,但其中15元與告訴人A 07之匯款無關,被告就此部分著手洗錢之財物應為4萬9,985 元,兩者合計7萬8,985元,既經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各筆2萬9千元、4萬9,985元款項之 權利人即告訴人A05、A07,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 明。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前者係被告與 「皮卡」聯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指示入境臺灣之聯絡 工具;後者係某甲交予被告用以與「皮卡」、「阿不倒」聯 繫之工作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行動電話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提款卡3張,雖係被告共犯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然本院考量上開提款卡 分屬證人A04、A03遭詐欺集團騙取之物,且經告訴人A05、A 07報案後,均各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正常使用,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06 、130至131頁)在卷可稽,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 沒收上開提款卡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3、A04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依 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寄交予不詳成 員,再由被告依「皮卡」之指示,前往前述空軍一號貨運站 取得;被告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9日19時31分許,接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佳慧」、「客服專員-林家明」聯繫告訴人A06 ,佯稱欲購買告訴人A06刊登商品,並稱須解除帳戶設定云 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匯款4萬9,987 元(原誤載為5萬0,002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至 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後,於同日20時51分許,遭不詳成員 轉匯4萬9,986元。因認被告對告訴人A03、A04、A06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對告訴人A06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偵訊、
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9頁)、告 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寄送照片、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1至155頁)、告訴人A06之 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表二 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與詐欺集團 談到的工作內容是擔任提款車手,不是取簿手,我提款所使 用之提款卡是到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不是在告訴人A03、A 04寄到臺北的統一超商領取,我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A03、A 04之過程,也不知道詐欺集團的提款卡是如何得來;我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2之⑶所示款項後,約1、2分鐘即被警察盤查, 無從參與詐騙告訴人A06及轉帳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A03、A04、A06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不詳成員指示,於前揭時間、 地點,或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提款卡、密碼寄交予不詳成 員;或將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後,遭不詳成員轉 匯4萬9,986元;又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所使用之提款卡,係其 依「皮卡」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領得之提款卡 包含附表三編號1、2所示提款卡,並由「阿不倒」透過工作 機之Telegram告以提款密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A 04、A06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Tel egram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及 寄送照片、告訴人A06之轉帳交易明細、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102至10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二)告訴人A03、A04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均採取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提款卡、密碼 ,寄送至臺北市信義區之統一超商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98頁),被告則係前往前述空軍 一號貨運站,領取內含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各1個,均由「阿不倒」透過工作機之Telegram告以提 款密碼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對照扣案工作機即附表二 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在 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之提款卡,除告訴人A03、A04遭詐騙之 提款卡外,另有其他提款卡,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行指示 不詳成員擔任取簿手,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之統一超商領取告
訴人A03、A04遭詐騙所寄出之提款卡、密碼後,再由不詳成 員將其等之提款卡併同其他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 貨運站由被告領取,復由「阿不倒」透過工作機之Telegram 另行告以提款密碼,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另有其人, 並非被告,被告並未參與實施對於告訴人A03、A04詐騙提款 卡、密碼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明確。
(三)被告於114年4月29日19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學信門市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2之⑶所示款項後,旋經警方對其盤查,盤查過 程中,皆禁止其使用行動電話操作,被告無從於同日20時51 分許,進行網路跨行轉帳交易等情,有前引之警方職務報告 在卷可按,觀諸本案起訴書之記載,亦認告訴人A06遭詐騙 而於同日20時許匯款後,於同日20時51分許係遭不詳成員轉 匯4萬9,986元,而非被告所為。是以,被告並未參與實施對 於告訴人A06詐騙及轉匯款項之詐欺、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 ,亦堪認定。
(四)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依提款金額之1%計算其報酬,而非 以其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件次數或提款卡張數計算報酬 ,已難認定被告有何與「皮卡」約定擔任取簿手之情形。又 告訴人A03、A04遭詐騙寄出之提款卡,係由其他成員擔任取 簿手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之統一超商領取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之後依「皮卡」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提款卡 包裹,就被告而言,不過係其擔任提款車手之準備工作而已 ,至於該提款卡究竟如何而來,並非其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之 重點。況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多端,收購、租用人 頭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非僅有騙取民眾提款卡一途而已 ,實難遽認被告就告訴人A03、A04遭詐騙而寄出提款卡之情 形,主觀上有何預見,進而與其他成員形成詐欺之犯意聯絡 可言,自不得令其共負加重詐欺罪責。
(五)被告之工作內容僅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領受騙民眾之匯款,而非利用網路轉帳方式為之,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A06所為詐欺、洗錢之犯案模式( 即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將告訴人A06受騙之匯款轉至其他帳 戶),本非被告之工作範疇;況告訴人A06係於114年4月29日 20時許匯款,有前引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同 日19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學信門市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之⑶ 所示款項後,旋經警方對其盤查,並禁止其使用行動電話操 作,已如前述,被告在無法與「皮卡」電話聯繫之情況下, 根本無從知悉有告訴人A06之款項匯入,遑論接受指示進行 洗錢,實難認定被告就告訴人A06遭詐騙匯款後復遭轉匯至 其他帳戶等節,主觀上有何知悉而與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
可言,亦不得令其共負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 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A03、A04、A06之加重詐欺、對 告訴人A06之洗錢等罪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賢」聯繫A05,佯稱欲參加抽獎,需認證金融帳戶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9日17時38分許 2萬9,985元 (原誤載為3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 ⑴114年4月29日19時39分許 ⑵114年4月29日19時40分許 ⑴2萬元 ⑵9千元 統一超商學信門市(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2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21時25分許,接續以臉書不詳賣家身分聯繫A07,佯稱欲購買A07刊登之商品,請A07進行實名驗證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9日19時44分許 4萬9,985元 如附表三編號1之⑴所示帳戶 ⑴114年4月29日19時48分許 ⑵114年4月29日19時49分許 ⑶114年4月29日19時5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⑴統一超商學成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⑵同上 ⑶統一超商學信門市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名稱、數量 1 現金7萬9千元 2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 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4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1張 5 如附表三編號1之⑴所示帳戶之提款卡1張 6 如附表三編號1之⑶所示帳戶之提款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寄出物品 1 A0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專員-藍冠程」聯繫A03,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做信用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右列物品。 114年4月23日13時1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新灣門市 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1張、密碼 ⑵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密碼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密碼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密碼 2 A0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定嶢」聯繫A04,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做信用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右列物品。 114年4月24日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密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