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謙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另案扣押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謙明知彩虹菸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
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
犯意,持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與梁詠翔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時間、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彩虹菸予梁詠
翔,以此方式交易第三級毒品2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簽分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83、120頁),核與證人梁詠翔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梁詠翔扣
案手機內與被告Instagram對話紀錄及被告傳送之語音訊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儲字第1140022512號
函(暨高靜誼00000000000000號、梁詠翔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113年8月1日至114年3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資料)在卷可佐(114偵6743號卷第13至16、17至21、7
3至105頁)。復有被告另案經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此亦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223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新營分局
0000000000號卷第237至245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
PiHP)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前雖持有該次所
販賣之少量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但無證據足證其持有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純質淨重已逾法定限制,尚不構成犯罪,
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
符自白減刑要件。查就被告113年8月28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檢察官未經訊問即行起訴,以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目的在於
獎勵悔過自新,偵查及審判中給予被告自白犯行之機會,核
屬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其減刑法定要件「『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之解釋,應不包括上開例外情形,亦即祇要審判中
自白即足,爰依該規定就113年8月28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減輕其刑。至就被告113年8月27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曾於偵訊中問「梁詠翔說當天見面是因為他要跟你
買彩虹菸?」被告稱:「沒有,只是講講而已」;又問「梁
詠翔說當天是他跟你買彩虹菸?」被告稱:「可是我就是把
菸拿出來我們一起抽而已」;再問:「你說梁詠翔沒有給你
錢,是何意?」被告稱:「梁詠翔原本就有欠我錢,我們一
起抽彩虹菸我就問他要不要還我錢,他就說他沒錢」等語(
114偵10695號卷第43頁),是被告僅一再表示與梁詠翔一同
施用彩虹菸,此與經本院認定係「販賣」之事實非屬同一。
質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
人所為之販賣自白,當須就毒品之交付、對價之收受及意圖
營利等要件行為,為肯定之供述,然核之被告於檢察官之偵
訊時,否認有收受證人梁詠翔交付價金之情事,自與上開所
述自白須被告就自己所犯販賣毒品之行為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之供述,不相一致,從而無上開寬典之適用。是被告
關於此部分之犯行,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附予敘明。
㈢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113年8月
2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梁詠翔,致罹重典,固有不該,然被
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交易毒品
之數量有限,惡性顯然較為輕微,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觀諸被告上
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可憫恕,若
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113年8月27日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113年8月28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原法定刑大
幅降低,倘遽予憫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加入販毒集團
從事販毒工作,無法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行為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對違犯者不宜輕判,以
期降低毒品氾濫,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竄,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單次販賣毒品數量不低,實
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交易
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125頁)、陳報之量刑資
料(本院卷第49至77頁)與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名 相同者,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另案扣押被告所有之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詳實(本院 卷第83頁),爰依前揭規定,縱該手機經另案扣押,仍應於 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 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自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對人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梁詠翔 民國113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臺南市仁德區富士都旅館110房 梁詠翔以7,500元價格購買彩虹菸3包(每包含18支,共計54支)。 (當日先支付2,500元,餘款5,000元則陸續給付完畢) 113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仁德交流道下路旁 梁詠翔以7,500元價格購買彩虹菸3包(每包含18支,共計54支)。 (當日先支付2,200元,餘款5,300元則陸續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