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16號、114年度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宇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宇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
某時許,在李柔嬋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以
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販賣50包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與李柔嬋,李柔嬋再於112年3月10日23時41
分許,匯款上開毒品之價金11,000元至鄭宇翔不知情之女友
秋妤靜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內。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鄭
宇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宇翔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1至134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李柔嬋、證人即被告女友秋妤靜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31、33至36、37至39、41至
43頁、偵卷第189至193頁、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10號搜索票
、證人李柔嬋與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李柔嬋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照片、台新帳戶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59、87、99至107、73至81
、121至13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
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是以
1包90元至120元之金額買入,賣給證人李柔嬋的價格是一包
約200元左右,我的獲利就是中間的價差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46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然,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價格非低、數量甚多,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
頁),另考量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刑,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被告亦因於112年至114年多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674、245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而被
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賣給證人李柔嬋很多次的毒品
咖啡包,每次賣給李柔嬋毒品咖啡包的數量約30包到100包
,後來我知道證人李柔嬋也有在賣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長期持續販賣大量毒品咖啡包與
他人,素行欠佳,末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供其與購 毒者李柔嬋聯繫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該OPPO手 機1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供稱:這支手機是被查獲當 天剛買的,因為當時要換工作機,所以去低價收購,但還沒 用就被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證明該iPhone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就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扣案之被告所有共26,400元之現金,被告供陳:我有在繁 殖蛇,這是我賣蛇拿到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另衡 酌被告係於113年11月4日遭搜索扣押,距離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並取得價金之時間亦逾半年以上,是尚無證據顯示上開 扣得現金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另亦無事實足證該扣得現 金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舉凡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 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 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交易所得共
11,000元,為其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