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99號
TNDM,114,訴,399,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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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卓利宏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盧永鈞(原名盧浚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1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339號沒入盧永鈞(原
名盧浚榤)為卓利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之裁
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卓利宏於民國114年9月4日另
案遭羈押,並沒有逃匿,故不服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
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
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
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
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
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
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是縱使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
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自行到案或因另案在監
、在押,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
2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
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
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
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
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盧永鈞(原名盧
浚榤)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嗣因被告於114年7月14
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故不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認其有逃匿
情事,而於114年9月1日裁定沒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
及實收利息,有報到單、拘提報告及本院裁定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7、69、95至96頁)。而該裁定分別於114年9月4
日上午11時31分、下午2時35分送達被告之辯護人、具保人
、114年9月10日送達檢察官、114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19、167頁)。然被告
於114年9月4日上午7時18分即因另案為警逮捕後,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而於同日羈押於法務部○○○○○○○○,此有
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9至135、147至148頁),故本件裁定生效前,被告即
因另案遭警逮捕,而無逃匿事實,依上開說明,即與沒入保
證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沒入
保證金之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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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