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香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下列帳戶網銀帳
密,並於同年月23日14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空軍一號站,以空軍一號寄出下列帳戶提款卡之方式,將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繐如、廖瑜婷、張鎮宇、莊惠萍、鄭宇將、林怡伶、
趙哲鵬、蔡穎醇、陳怡錚、王筱嵐、陳思妤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香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繐如、廖瑜婷、張鎮宇、莊惠萍、鄭宇將、林怡伶、
趙哲鵬、蔡穎醇、陳怡錚、王筱嵐、陳思妤於警詢之指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至44頁、第57至58頁、第73至77頁
、第91至92頁、第107至108頁、第121至123頁、第141至142
頁、第169至175頁、第183至190頁、第199至200頁、第225
至226頁),並有被告之京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告之臺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被告與暱稱「溫馨日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
張、被告與暱稱「雲端整合服務平台」、「李承耀」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陳報單各1紙、告訴人吳繐如與暱稱「chiaramare8
4」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告訴人吳繐如與暱
稱「一站式金融服務平台」、「李承耀」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6張、告訴人吳繐如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紙
、告訴人廖瑜婷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告訴人
廖瑜婷之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
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紙、告訴人張
鎮宇之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8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各1紙、告訴人莊惠萍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截圖1張、告訴人莊惠萍之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1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
紙、告訴人鄭宇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告訴人鄭
宇將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告訴人林怡伶與暱稱「陳建明」
、「金融整合服務平台」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張、告訴
人林怡伶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9張、告訴人林怡伶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紙、告訴人趙哲鵬之2K遊戲
平臺客服對話截圖1份、告訴人趙哲鵬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2張、告訴人趙哲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4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紙、
告訴人王筱嵐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告訴人王
筱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告訴人王筱嵐之LIN
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紙、陳思妤之Instagram、LINE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告訴人陳思妤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
果截圖1張(見警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3
3頁至35頁、第39頁、第45至55頁、第59至65頁、第67至69
頁、第71頁、第79至89頁、第93至97頁、第99至102頁、第1
05頁、第109至115頁、第117至118頁、第125至131頁、第13
3頁、第135至137頁、第139頁、第143至160頁、第161至165
頁、第167頁、第177至181頁、第191至197頁、第217至218
頁、第220至221頁、第223頁、第227至233頁、第235至240
頁)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
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
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
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
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本件公訴意旨亦同。惟實務上另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呈現各自堅強之論述,然
以幫助犯洗錢罪之量刑幾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司法實務現
況觀察,到底利或不利於被告,被告感受最深刻,依法條修
正後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考量,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交付上揭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吳繐如、廖瑜婷、
張鎮宇、莊惠萍、鄭宇將、林怡伶、趙哲鵬、蔡穎醇、陳怡
錚、王筱嵐、陳思妤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1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車手等提領前述
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
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除
已償付告訴人廖瑜婷、張鎮宇、莊惠萍、林怡伶、趙哲鵬、
蔡穎醇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轉帳截圖)外,尚
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僅構成幫 助洗錢罪,本件詐騙集團取得贓款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 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 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吳繐如 113年7月24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繐如佯稱領取中獎獎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24日14時5分許,轉帳5萬9,980元至臺銀帳戶 2 告訴人廖瑜婷 113年7月24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瑜婷佯稱領取中獎獎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24日14時37分許,轉帳2萬2,011元至臺銀帳戶 3 告訴人張鎮宇 113年7月24日1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鎮宇佯稱領取中獎獎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24日12時30分許、31分許,轉帳4萬9,989元、4萬1,050元至京城帳戶 4 告訴人莊惠萍 113年7月24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惠萍佯稱領取中獎獎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24日13時3分許,轉帳4萬6,108元至京城帳戶 5 告訴人鄭宇將 113年7月23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宇將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7月24日13時11分許,轉帳1萬3,001元至京城帳戶 6 告訴人林怡伶 113年7月24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怡伶佯稱領取中獎獎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24日15時40分許,轉帳2萬9,123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7 告訴人趙哲鵬 113年7月24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趙哲鵬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7月24日15時16分許、40分許,轉帳1萬元、5萬4,001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8 告訴人蔡穎醇 113年7月2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穎醇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7月26日0時11分許、13分許,轉帳4萬9,988元、2萬9,998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9 告訴人陳怡錚 113年7月2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怡錚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7月26日0時30分許,轉帳4萬0,017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10 告訴人王筱嵐 113年7月25日13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筱嵐佯稱領取中獎獎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25日13時56分許、57分許,轉帳2萬9,988元、3,108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11 告訴人陳思妤 113年7月23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思妤佯稱領取中獎獎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24日14時50分許,轉帳2萬0,997元至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