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23號
TNDM,114,訴,323,20251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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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佑威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93號、第1135號、第1873號、第1874號、第1877號、第2571
號、第3545號、第3546號、第15570號、第155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沈佑威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沈佑威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
手實施妨害秩序、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其中所涉非法持有槍枝、殺人未遂等罪嫌為法定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經驗法則,可預期被告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對於槍枝來源之
細節仍有所保留,於偵查期間交保後仍違反檢察官命令,密
切與同案被告陳英仁聯繫,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
14年5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至
同年10月1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四、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再次訊問
後,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因為腳傷還沒好需要開刀,家裡也有
小孩需要照顧,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交
保等語。經查,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各罪均
相關證人指述及物證在卷可查,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
上開罪名,包含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其迴避司法審判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
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關於本案持有槍枝之來源,被告忽稱係同案被告劉威成
忽稱係被告自己,可見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期間多次更改說詞
,且與同案被告劉威成所述迥異;又同案被告陳英仁亦聲請
傳喚於審理期日作證,待證事實即為本案槍枝來源是否為同
案被告陳英仁,則就本案多把槍枝來源,顯有於後續審理程
序中調查證據加以釐清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倘使被告交保在外,被告顯
得以諸多方式與同案被告聯繫、勾串相關證述,復參以被告
於偵查期間確有與同案被告陳英仁密切連絡之情形,再斟酌
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
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此外,復查被
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惟不禁止授受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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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