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06號
TNDM,114,訴,30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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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傑


吳明倫



陳峻宇



車宗衛


黃煥修




謝均睿



吳威儀




黃聰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45號),被告8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俊傑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八月
車宗衛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七月
被告吳明倫陳峻宇黃煥修吳威儀黃聰偉謝均睿均共同
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被告翁俊傑筍刀一把、被告吳明倫球棒一支、被告車宗衛
刀一把、被告黃煥修球棒及圓鍬各一支、被告吳威儀球棒一支、
被告黃聰偉鐮刀及菜刀各一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俊傑(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案偵辦)與贏錢
開發科技企業社(下稱贏錢企業社)之負責人A02前有買賣
砂石之交易糾紛,翁俊傑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3時56分
許,邀集吳明倫陳峻宇A07(另行審結)、車宗衛、黃
煥修、A10(另行審結)、謝均睿吳威儀黃聰偉至贏錢
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辦公室欲與A02談判,渠等
明知上址外道路為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因不滿上址內
有人疑似持槍(經查證為辣椒槍)及鐵管比劃,竟基於恐嚇
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械、棍棒在上址前叫囂,以
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並致A02心生畏懼,翁俊傑黃煥修復分別基於侵入住居
犯意,未經A02之同意,擅自進入上址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
,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當場逮捕翁俊傑等人,並扣得
如扣案球棒4支及刀械5把。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翁俊傑等8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翁俊傑吳明倫陳峻宇車宗衛黃煥修謝均睿
吳威儀黃聰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之指訴、證人莊中育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8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
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06條侵入住居罪;被告黃煥修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被告吳明倫陳峻宇車宗衛謝均睿、吳
威儀黃聰偉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吳明倫陳峻宇車宗衛
謝均睿吳威儀黃聰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妨礙秩
序罪;被告翁俊傑黃煥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妨礙秩
序及侵入住居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翁俊傑吳明倫陳峻宇
車宗衛黃煥修謝均睿吳威儀黃聰偉等8人,就上
開恐嚇、妨礙秩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
正犯。
 ㈡查被告翁俊傑吳明倫陳峻宇車宗衛黃煥修謝均睿
吳威儀黃聰偉等8人犯本案時,雖經警方查扣被告翁俊
傑筍刀1把、被告吳明倫球棒1支、被告車宗衛鐮刀1把、被
黃煥修球棒1支、被告吳威儀球棒1支、被告黃聰偉鐮刀及
菜刀各1把等兇器,然被告等人雖持兇器聚眾叫囂,但並未
有持兇器傷人或毀損物品之行為,本院認為並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翁俊傑因與告訴人A02有買賣砂石之交易糾紛,不
思理性解決,竟邀約談判鬥毆,被告車宗衛受被告翁俊傑
邀約,隨即找來被告吳明倫陳峻宇黃煥修謝均睿、吳
威儀黃聰偉一同為被告翁俊傑助拳,渠等不思規勸友人翁
俊傑妥善處理,竟齊聚於告訴人A02的辦公處所外公然聚眾
,分持筍刀、鐮刀、菜刀及球棒等兇器,被告翁俊傑及黃煥
修更侵門踏戶進入上開處所的庭院內,共同對告訴人A02
囂,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並致A02心生畏懼,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翁俊傑
吳明倫陳峻宇車宗衛黃煥修謝均睿吳威儀、黃
聰偉等8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均已與告訴人A
02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翁俊傑為首謀
之人、被告吳明倫等7人參與本件犯行為下手實施之角色,
被告翁俊傑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當舖業,月收入
約伍萬元,已婚,一名子女剛出生,約五個月,跟太太、媽
媽同住;被告吳明倫陳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房仲,月
收入約伍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一個人住;被告陳峻宇
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風管,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未
婚,無子女,跟爸爸媽媽住;被告車宗衛陳稱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三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
,一個八歲、一個四歲,跟太太、小孩同住;被告謝均睿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地,月收入約三萬元,未婚,無
子女,自己一個人住;被告黃煥修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賣水產,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未婚,有1名子女,跟小孩
一起住;被告吳威儀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水電,月收
入約三萬五千元,未婚,跟父親同住;被告黃聰偉稱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手機行,月收入約三萬八千元,已婚,
有1名子女,跟太太、小孩同住,暨被告8人本件犯罪情節、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吳 明倫陳峻宇黃煥修吳威儀黃聰偉謝均睿等人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翁俊傑扣得筍刀1把、被告吳 明倫扣得球棒1支、被告車宗衛扣得鐮刀1把、被告黃煥修扣 得球棒及圓鍬各1支、被告吳威儀球扣得棒1支、被告黃聰偉 扣得鐮刀及菜刀各1把,均為渠等所有之物,且供犯本件妨 害秩序犯行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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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