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327號
TNHM,94,上易,327,200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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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
簡上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五五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震聲音響行負責人,與告訴人 嘉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崙公司)有業務往來。自民 國(下同)九十年中起,乙○○因經營音響業不善,虧損連 連,即四處借款,以所借款項填補每月新台幣(下同)廿餘 萬元虧損,並清償前債每月十萬元利息。嗣乙○○明知自己 已無償債能力,竟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 底止,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嘉崙公司代表人甲○○詐稱 ,以所收客票做為擔保暫時借款,而多次持其父親黃清道、 配偶陳俐靜、朋友詹雲凱、林志忠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十七 紙、面額三○七萬○一五○元,扣除利息後,向嘉崙公司實 際借得二七五萬三○五○元。然經嘉崙公司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經嘉崙公司查證後,始知黃清道為被告乙○○父親、 陳俐靜為被告乙○○配偶,均非被告乙○○客戶。因認被告 乙○○涉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認定;且告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故被告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且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害人因詐術陷於錯誤,致交付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苟缺其一,即無從成罪。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以本件業經被告自白 、告訴人嘉崙公司代表人甲○○指述,及有支票影本十七張 、本票影本四張在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上述詐欺犯行,辯稱,其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⑴九十一年七 月廿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被告交付嘉崙公司十七張支 票,以陳俐靜黃清道詹雲凱、林志忠及震聲音響行為發 票人,共借得二七五萬三一五○元。⑵被告至九十一年九月 間止,業已負債一千三百餘萬元。⑶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 日起,其所簽發或交付支票,始不獲兌現。⑷在本件借款期 間,被告曾簽發十張支票,面額共二○七萬五千元,向告訴 人嘉崙公司借款,並均獲得兌現。⑸被告於向告訴人嘉崙公 司借款時,確聲稱所簽發支票,係屬客票。上揭事實,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支票影本十七張、高雄銀行九如分行高雄縣大社鄉農會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彰化銀行建興分行 函附資料及支票兌現紀錄在卷可佐(詳發查卷十一至十六、 七八至一○二頁,原審簡易卷廿三至三八頁),自堪信實。 ㈡本件系爭支票十七張,被告確以陳俐靜黃清道詹雲凱、 林志忠等人為發票人,而持向告訴人借款,借款時並向告訴 人聲稱,該等票據均係屬客票,嗣後該等票據,均不獲兌現 等情。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罪,在於被告將上開原非屬客票之支票,卻向告訴人 聲稱,係屬客票,該行為是否構成詐術?又告訴人是否因此 ,陷於錯誤?為本件所應究者,茲論述如下:
⒈按詐欺係以欺騙方式,使人陷於錯誤,被告係以原非來自客 戶之支票,向告訴人聲稱,其支票係來自客戶,而向告訴人 借款,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用方式,似有欺騙之嫌。然究 竟支票是否為客票,對於支票性質,應不生影響。蓋支票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 義決定其效力,且票據法第十二條又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 所不規定事項,不生票據上效力。故倘票據記載票據法所不 規定事項,僅不生票據效力。因票據具有嚴格要式性,故票 據重要內容,當為其文義記載,未記載事項,自非屬票據內 容,此屬票據交易實務基本原則。故收受票據者,其票據權 利惟一來源,應係票據文義記載,而非其餘約定。本件被告 持系爭十七紙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被告僅提及該等支票係 「客票」,並未記載於票據,僅為口頭聲明,自不生票據效 力。故告訴人是否告知係客票,對於支票本身,應不生影響 。又當事人間,如有記載非屬票據法事項,固不生票據效力



,而仍有一般民法效力。然系爭十七紙支票,是否為客票, 仍與一般民法效力無涉,故被告所提及系爭十七紙支票係客 票,自與票據法、民法效力,均屬無涉,對於票據交易而言 ,當屬於無關說明,如當事人認為重要,僅係單方對法律誤 認,而此種誤認不當然可反推,而據此認為被告涉有詐欺。 蓋該聲明既不具有法律效力,自不能認為其行為係詐欺,而 告訴人亦不可能因此,而陷於錯誤。故被告上開聲明,既與 法律效果不生影響,被告自不可能達到詐欺目的,告訴人亦 不可能因被告該聲明,而陷於錯誤。是被告該項聲明,自非 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之使用詐術。
⒉又票據是否因屬客票,而有較高保障,此係屬於告訴人個人 臆測。蓋票據縱非屬客票,然如借款人儘力維持其支票可兌 現性,該等支票自屬信用良好票據。反之,如該等票據縱係 客票,而借款人不予維持支票可兌現性,並不當然因其係屬 客票,而使其票據信用變成良好。故支票信用如何,與支票 本身是否為客票,並無必然關係,自難以所持支票是否為客 票,而作為認定借款人有無詐欺之判斷基準。
⒊又被告以非屬客票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不當然可認被告 有詐欺犯意。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期間,曾簽發有十張 支票,面額共計二○七萬五○○○元,均獲兌現,有前揭高 雄銀行九如分行、高雄縣大社鄉農會台灣銀行岡山分行、 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函附資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上開獲 兌現支票,其中有八張支票,即係以被告配偶陳俐靜、被告 父親黃清道、被告朋友林志忠為發票人,有高雄縣大社鄉農 會、台灣銀行岡山分行、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彰化銀行 建興分行及建華商業銀行函附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詳原審簡 易卷廿三至三八頁)。由本件於借款過程中,被告曾以上開 被告配偶陳俐靜、父親黃清道、朋友林志忠為發票人之支票 ,向告訴人公司借款,而嗣後該等支票,亦均獲得兌現。依 此,被告以系爭十七紙支票聲稱係客票,而向告訴人借款, 並不當然有使用詐術犯意,否則為何同樣係以非屬客票之支 票,持向告訴人借款,卻仍有上述支票,亦獲得兌現。由此 可見,被告確無使用詐術之犯意。且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 向告訴人借款以來,仍繼續經營其震聲音響行,有九十一年 五月至九月間之銷貨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詳原審簡上卷㈠五 九至一七五頁)。足見被告借款後,仍努力經營其行業,並 非於借款之初,即心存詐欺。又被告亦曾遭其他廠商倒債,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在卷可憑(詳發查卷七三至七六頁)。 是本件被告,確係因生意經營困難,而無力支付借款,並非 自始基於詐欺犯意,而持非屬客票之系爭票據,向告訴人詐



財,堪以確認。
⒋又告訴人是否因系爭十七紙支票係客票,而陷於錯誤,亦值 探究。查據告訴人代表人甲○○供稱,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 間,開始向告訴人嘉崙公司之代表人甲○○借款,告訴人同 意在二百萬元以下額度借款,如被告所交支票兌現,會再借 款與被告,然其金額始終均維持在二百萬元以下,而被告以 系爭支票借款時,聲稱該等票據,係屬客票,剛開始支票均 會兌現,嗣後系爭十七紙支票,即未兌現,雖然如此,但告 訴人在借款期間,仍繼續與被告維持生意往來等情,已據證 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於原審供明(詳原審卷㈡二四 五至二四九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行為,係於生意往 來間,陸續發生,而其額度控制在二百萬元以下,足見告訴 人對於被告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且額度控制在二百萬元 以下,應已有風險評估,準此自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情 形。抑有進者,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於原審供稱,其於 被告交付支票,有退票情形發生時,因基於對被告信任,仍 在二百萬元以下額度陸續借款給被告等情(詳原審簡上卷㈡ 二四八頁)。足見告訴人於被告在財務狀況吃緊情形下,猶 願意繼續借款予被告,應係基於生意往來及信任關係所致, 而非因被告聲稱,系爭十七紙支票係屬客票,始決定借款與 否。是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應非以被告所持以借款支票,係 屬客票為依據。準此,自不因被告聲稱,系爭十七紙支票係 客票,而陷於錯誤。故而,告訴人自不得因其後系爭十七紙 支票,不獲兌現,即以此指摘被告於借款時聲稱,所交付系 爭支為客票,致其陷於錯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支票十七張向告訴人借款,雖向告訴 人聲稱,系爭票據係屬客票,然此對系爭支票性質,並不生 影響,且被告持系爭支票借款,並無詐欺犯意,告訴人亦不 因被告行為,而陷於錯誤。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舉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上開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本 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⑴被告供承其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曾多次以客票,向被  害人甲○○借款;又客票對於被害人在風險評估上,應有影  影響,原判決認無影響,顯屬有誤。⑵又本件被告自承於九 十年中,其已發生周轉不靈,當時一個月要交十餘萬元利息 ,所營三家店面也均虧損,平均每月約損失二十萬元,當時 是挖洞補洞,最多曾負債一千三百萬元,足見被告借款時,  已無清償能力。⑶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客觀



 上有使被害人評估錯誤,自不因事後和解,即認為無詐欺犯 行等情,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㈠本件被告固曾 多次以支票,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但如前所述,被告所持向 告訴人公司借款之支票,除系爭十七紙支票未予兌現外,在 同一借款期間,被告亦另簽發有十紙支票,向告訴人公司借 款,但均獲得兌現,而該十紙支票中有八紙,更係以被告父 親黃清道、配偶陳俐靜、朋友林志忠等人為發票人,有該八 紙支票在卷可憑(詳原審簡易卷廿三至三八頁),已如前述 。由此觀之,被告持系爭十七紙支票,向告訴人公司借款時 ,雖聲稱係屬客票,但就其借款期間全部支票兌現情形而言 ,並非均屬未能兌現支票。因此,被告持系爭十七紙支票, 向告訴人公司借款時雖聲稱,係屬客票,但於告訴人公司風 險評估,應無影響,從而,自難以此指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借 款,係施用詐術。
㈡至公訴人以被告自承於九十年中,已發生周轉不靈,且當 時每月平均約損失二十萬元,足見被告借款時,已無清償能 力云云。但查,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公司借款時,雖其每月 有損失情形,然事實上,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係有借有 還,並始終維持借款額度在二百萬元以下,為告訴人公司代 表人甲○○於原審所供明(詳原審簡上卷㈡二四八頁)。依 此,被告於向告訴人公司借款時,每月雖處於損失情形,然 被告借款,既係有借有還,即難指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有詐欺 犯意,否則所有處於負債或損失情形下之借款人,當其向人 借款時,豈非均成立詐欺罪!自無是理。㈢綜上各情,本件 被告所為,尚難指其主觀上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 有施用詐術。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確有詐欺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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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