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芫慶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芫慶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並執行之。
事 實
一、劉芫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嗣劉芫慶以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柏昌3次(販賣之對
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價格等,均詳如附表所載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劉芫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芫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購毒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劉芫慶與陳柏昌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925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
儲字第113002539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儲戶申請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各件在卷,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
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
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
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
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
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
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
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
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
。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
意圖,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見偵卷第159頁、
本院卷第75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對象均非大量,逕量以本
件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憾,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情堪憫恕
之情事,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
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度為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
已相對和緩,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雖非大、中
盤販毒者,惟依其販賣之頻率、次數,非僅係偶發將己身持
有之微量毒品轉售予他人之販毒者,主觀惡性非輕,無何情
非得已之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3次販毒罪行縱
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
堪憫之酌減餘地。準此,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應
不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為圖私利即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屬可議;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所得,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扣案行動電話手機使用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購毒者陳柏昌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前揭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犯本案販 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 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時間、地點、金額、數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柏昌 劉芫慶於112年8月13日21時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柏昌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錢予陳柏昌,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劉芫慶與陳柏昌意思表示合致後,由劉芫慶隨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於同日23時26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面交,由陳柏昌進入汽車後座後,劉芫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錢予陳柏昌,陳柏昌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劉芫慶,並由陳柏昌委託不詳友人於112年8月15日23時10分許,匯款1,000元(其中15元為銀行收取之手續費)至劉芫慶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 劉芫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九百八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柏昌 劉芫慶於112年10月26日22時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柏昌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陳柏昌,並約定價金為1,100元,劉芫慶與陳柏昌意思表示合致後,由劉芫慶隨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於同日23時26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面交,由陳柏昌進入汽車後座後,劉芫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柏昌,陳柏昌則於112年10月27日21時11分許匯款1,115元(其中15元為銀行收取之手續費)至劉芫慶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 劉芫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柏昌 劉芫慶於113年3月3日21時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柏昌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陳柏昌,並約定價金為3,000元,劉芫慶與陳柏昌意思表示合致後,由不知情之劉芫慶之不詳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芫慶,於同日22時36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仁德店面交,由陳柏昌進入汽車後座後,劉芫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陳柏昌,陳柏昌當場交付3,000元予劉芫慶,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 劉芫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