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85號
TNDM,114,訴,28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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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展裕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0035、1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展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蔡展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郭再興4次、楊憲龍6次、陳信銘5次、高同文2次、林佳鴻 7次及張偉傑2次。
二、嗣經警方於民國114年3月20日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4 年聲搜字454號搜索票,在蔡展裕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之住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展裕(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8、12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10035號卷一第15至31頁,偵10035號卷二第505至5 14、571至572頁,本院卷第76至77、121、129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郭再興、楊憲龍陳信銘高同文林佳鴻及張 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10035號卷一 第133至141、161至170、191至215、303至309、379至389、 413至422頁,偵10035號卷二第61至67、129至133、221至22 5、321至325、425至429、497至501頁),並有本件藥腳購 毒之蒐證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張偉傑、被告與陳信銘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54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及郭再興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等件 附卷可稽(偵10035號卷一第至37至103、217、433至461頁 ,偵10035號卷二第至27至2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 所為本案2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郭再興 、楊憲龍陳信銘高同文林佳鴻張偉傑之過程中,被 告既均有向上開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 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 性,而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間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 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6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 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雖 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案外 人林昭宏等語(偵10035號卷二第572頁),而警方並未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林昭宏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 16日南檢和審114偵10035字第1149047077號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114年6月16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368137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7頁),是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來源是否確為林昭宏實屬不明,足見本案警方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 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販賣數量甚少、交易金額亦屬小 額,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毒品戕害國人身 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 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流通。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罪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 至138頁),顯見其早已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 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可知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 、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 ,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犯 行應屬相當,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 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 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 賣之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案26次販賣毒品之 價量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2,000元,及其 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 至3萬5,000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㈤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茲審酌被告上開26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係於113年10月29日 至114年3月19日間,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綜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被告之販 賣對象為6人、販賣次數26次、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 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 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所犯前開犯行 ,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8至 26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絡毒品交易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中分裝毒品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7、 129頁),自屬被告供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罪刑項下(附表二編號1部分僅在附表一編號1至15、18至 26所示之罪刑項下沒收),均併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如附表一「交 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 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三、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7頁),且無積極證據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1 郭再興 郭再興透過手機聯繫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之被告住所(下稱被告住所)見面,郭再興於113年10月29日11時21分許前往上址,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再興,郭再興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再興 郭再興透過手機聯繫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被告住所見面,郭再興於113年12月12日11時44分許前往上址,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再興,郭再興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再興 郭再興透過手機聯繫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被告住所見面,郭再興於114年2月24日16時31分許前往上址,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再興,郭再興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再興 郭再興透過手機聯繫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被告住所見面,郭再興於114年3月18日13時許前往上址,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再興,郭再興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憲龍 楊憲龍透過手機聯繫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被告住所見面,楊憲龍於113年11月7日12時45分許前往上址,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憲龍楊憲龍並交付價金5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憲龍 楊憲龍透過手機聯繫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被告住所見面,楊憲龍於113年11月12日12時37分許前往上址,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憲龍楊憲龍並交付價金5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憲龍 楊憲龍透過手機聯繫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被告住所見面,楊憲龍於113年12月5日20時37分許前往上址,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憲龍楊憲龍並交付價金5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憲龍 楊憲龍透過手機聯繫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被告住所見面,楊憲龍於113年12月13日5時54分許前往上址,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憲龍楊憲龍並交付價金5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楊憲龍 楊憲龍透過手機聯繫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被告住所見面,楊憲龍於114年1月31日14時29分許前往上址,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憲龍楊憲龍並交付價金5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憲龍 楊憲龍透過手機聯繫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被告住所見面,楊憲龍於114年2月20日18時35分許前往上址,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憲龍楊憲龍並交付價金5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信銘 陳信銘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被告住所見面,陳信銘於113年11月12日12時6分許前往上址,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信銘陳信銘並交付價金5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信銘 陳信銘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被告住所見面,陳信銘於113年11月17日16時35分許前往上址,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信銘陳信銘並交付價金5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信銘 陳信銘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被告住所見面,陳信銘於113年11月29日13時32分許前往上址,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信銘陳信銘並交付價金5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信銘 陳信銘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被告住所見面,陳信銘於114年2月20日17時19分許前往上址,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信銘陳信銘並交付價金5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信銘 陳信銘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花園釣蝦場見面,陳信銘於114年3月19日17時40分許前往上址,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信銘陳信銘並交付價金5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高同文 高同文於114年2月20日19時20分至21時35分許前往被告住所按電鈴,並向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同文高同文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高同文 高同文於113年3月11日17時6分至19時43分許前往被告住所按電鈴,並向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同文高同文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林佳鴻 林佳鴻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被告住所見面,林佳鴻於113年10月31日6時53分許前往上址,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鴻林佳鴻並交付價金5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林佳鴻 林佳鴻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被告住所見面,林佳鴻於113年11月16日7時3分許前往上址,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鴻林佳鴻並交付價金5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林佳鴻 林佳鴻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被告住所見面,林佳鴻於119年12月12日13時17分許前往上址,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鴻林佳鴻並交付價金5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林佳鴻 林佳鴻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被告住所見面,林佳鴻於113年12月13日0時2分許前往上址,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鴻林佳鴻並交付價金5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林佳鴻 林佳鴻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被告住所見面,林佳鴻於114年1月17日20時6分許前往上址,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鴻林佳鴻並交付價金5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林佳鴻 林佳鴻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被告住所見面,林佳鴻於114年2月2日18時35分許前往上址,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鴻林佳鴻並交付價金5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林佳鴻 林佳鴻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被告住所見面,林佳鴻於114年3月13日7時許前往上址,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鴻林佳鴻並交付價金5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張偉張偉傑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被告住所見面,張偉傑於113年12月14日12時40分許前往上址,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偉傑,張偉傑並交付價金5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張偉張偉傑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展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被告住所見面,張偉傑於113年12月21日9時58分許前往上址,蔡展裕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偉傑,張偉傑並交付價金2,000元予蔡展裕蔡展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之扣案物
114年3月20日8時50分許扣押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 (偵10035號卷一第447至453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SAMSUNG手機 1支 蔡展裕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是 2 塑膠夾鏈袋 1批 蔡展裕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是 3 迷你電子磅秤 1臺 蔡展裕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是 4 安非他命 1包 蔡展裕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毛重0.67克,與本案無關 否 5 安非他命 1包 蔡展裕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毛重0.55克,與本案無關 否 6 安非他命 1包 蔡展裕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毛重0.86克,與本案無關 否 7 翻蓋電子磅秤 1臺 蔡展裕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與本案無關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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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