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
26號、114年度偵字第29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保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件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件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就同一告訴人陳宏安
受騙而實行複數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
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向告訴人陳宏安、葉芳取款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
各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而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偵29
426卷第24至25頁),故被告既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取款
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
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受他人指示
為之,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分工模式、
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前科、於同時期擔
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處刑度、智識、家庭、身體狀況、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被告另 因詐欺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另案 (114年度訴字第862號)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 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陳明。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 被告出示之扣案附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收據「青石板 證券存款憑證」2張(其上已事先蓋印上偽造之「青石板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代表人印文各 2枚)、未扣案附件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收據「保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已事先蓋印上偽造之「保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 1枚),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件附表 編號三所示偽造收據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 案無關,不予沒收。另被告已將所收取贓款依指示放置於不 詳地點,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26號 114年度偵字第29456號 被 告 孫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玉婷前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偉豪」帳號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孫玉婷遂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復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受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現金,末將前開詐得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孫玉婷並因此領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2萬元。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葉芳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陳宏安、葉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蒐證照片4張、偽造收據影本、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為, 係於密切時間內就同一告訴人受騙而實行複數取款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告 訴人法益各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扣案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領報酬2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地 偽造收據 面交金額 一 陳宏安 114年4月11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0萬元 二 114年4月17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 10萬元 三 葉芳 114年4月18日晚間7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內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偉籠」印文)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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