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CHAEL SEE WEE LIA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1
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
第3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1號刑事
案件,業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有該日之審理筆錄
1份可稽(該案並於同年10月22日宣判),惟公訴人就與上
開刑事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之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1
0月13日發文,並於同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4年10月13日南檢和正114偵32083字第1149082776號
函及本院收文戳記可憑,是以本件追加起訴之日,已在上開
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日之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
則本件追加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83號 被 告 MICHAEL SEE WEE LIANG (馬來西亞籍) 男 OO○○○○OO○○○OOOO】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00號之OOO房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4年度訴字第2171號案件(調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MICHAEL SEE WEE LIANG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加入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MICHAEL SEE WEE LIANG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25519號提起公訴),擔任提款車手。MICHAEL SEE WEE LIANG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鄭瑤玉(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 辦)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富邦銀行帳戶)。MICHAEL SEE WEE LIANG旋依指示自114 年8月4日14時18分許起,至同日14時25分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敬門市,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再將 上開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攜往指定處所交予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5 1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7 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件在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鈺玲 假中獎 ①114年8月4日13時55分許 ②114年8月4日13時56分許 ①4萬9123元 ②3萬998元 2 陳子敬 假中獎 114年8月4日13時55分許 2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