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勁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勁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VIVO Y29s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
)及偽造之「三之楊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民國114年10月14日),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3日南檢和地114偵3111
3字第114908293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詳本院卷第3頁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二)復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
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
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
,若行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應可
認已著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出面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後,再由
被告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走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詳警卷第17頁),可知其目的在於
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而本案告訴人係將真鈔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作為交付被告之用,在客觀上有造成金流斷
點之風險,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會面收款時,已著手實行洗錢
犯行,縱因被告遭警方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與LINE暱稱「雨過天晴寶寶」、Telegram
暱稱「偉杰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
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為加重詐欺之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
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至於被告著手洗錢而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未遂罪處斷,即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及洗錢未遂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
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行使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欲詐騙告
訴人30萬元及洗錢,應予非難;幸經告訴人及早發覺而未能
詐欺及洗錢得逞;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取報酬,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及洗錢未遂等減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卷第64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詳本院卷第6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二)扣案之VIVO Y29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與LINE暱稱「雨過天晴寶寶」、Telegr am暱稱「偉杰詹」聯繫之聯絡工具,業據其供述(詳本院卷 第62頁)在卷,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詳警卷第47頁至第5 7頁、第75頁至第77頁)可佐;扣案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 告訴人行使,藉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3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詳警卷第29頁)可佐,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13號 被 告 王勁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勁元於民國114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LINE暱稱「雨過天晴寶寶」、Telegram暱稱「偉杰詹」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勁元負責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7月間起,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陳慧格聯繫,並向陳慧格佯稱:有投資活動可參加云云, 致陳慧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9月間,多次交款給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之人。嗣因陳慧格前已交付多次金 錢而察覺有異並報警後,陳慧格遂配合警方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26日下午,在臺南市東區大學路南榕 廣場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王勁元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後,遂與「雨過天晴寶寶」、「偉杰詹」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王勁元於114年9月26日15時55分許,依「偉杰詹」之 指示,配戴「三之楊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工作證而佯為業 務員至上開廣場找陳慧格收款時,隨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手機1支及工作證1張等物。二、案經陳慧格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勁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依「偉杰詹」指示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工作證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格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人詐騙並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雨過天晴寶寶」、「偉杰詹」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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