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316號
TNDM,114,訴,231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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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香蓮

籍設南市○○區○○路00號(臺南○○○○○○○○關廟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49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得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某時,在址設臺
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鈺華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
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麟傑」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透過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以
此方式幫助「李麟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罪不法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甲○○
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丙○○,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時間,接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丙○○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9-11頁)。此外
,並有告訴人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9、22、23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30頁)、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3
3頁)、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李麟傑」LINE頭貼截圖、交貨便
包裹照片及被告與「李麟傑」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35、3
7、39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丙○○,使其接續轉帳5次入本案郵局帳
戶,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
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丙○○,並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罪名所
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之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4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自己獨居,父母親哥哥均已
去世,另還有1個妹妹,不需要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6頁),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 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 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轉帳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 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 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長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某時起,先透過推特以交友為由結識丙○○,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另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聊天後,該人旋向丙○○誆稱:可提供一個網站予其前往註冊,便可認識女生並約見面,惟須升級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出款項 114年6月28日18時許 3萬8,44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6月28日18時9分許 3萬8,440元 114年6月28日22時33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28日22時45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9日11時50分許 5,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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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