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UEL ALBERT DAMASCO(菲律賓籍;中文名阿貝)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NUEL ALBERT DAMASCO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三、經查,被告MANUEL ALBERT DAMASCO(下稱阿貝)因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民國11
4年9月30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偵查中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惟經本院審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附證
據,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菲
律賓籍人士,前因移工身份入境我國,居留效期至114年3月
28日,於居留效期屆滿前出境後,再度於114年6月12日以觀
光旅遊名義入境我國,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阿貝在臺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其現已逾
合法觀光入境之居留期限(至多僅90天),且其係以觀光名
義入境,無法合法從事工作賺取薪資,足見其生活重心及主
要財產應在國外,參以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
所已安排阿貝將於114年10月中旬搭機出境事宜,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目前在我國應無一定之居所
、又為即將出境之外國人,倘其出境後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滯留菲律賓不回,而逃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逃亡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經
依比例原則,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限制出境個人居住
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惟倘其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
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認實
有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0月7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