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306號
TNDM,114,訴,230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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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耀


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34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iPhone 14行動電話壹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我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
受管制之禁藥,竟無償轉讓與他人施用,所為擴大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乃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Messenger暱稱「南部大毒 梟」之陳冠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聲請發還,不能准許,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40號  被   告 A03


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轉讓之,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4日17時56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供陳冠吉施用1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1月14日17時56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冠吉之事實。 2 證人陳冠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 3 Messenger暱稱「南部大毒梟」對話照片4張、臉書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2843號警卷第51頁至53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7時56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冠吉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再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 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 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以上毒品者,各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償轉讓予證人陳冠吉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認該次淨重達10公克以上,故上 開行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且證人陳冠吉為成年人,自亦無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依照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至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與嗣後之轉讓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 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末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倘其亦於審判中自白轉讓毒品行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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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