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椀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椀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臺
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據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各壹張均
沒收。
另案扣押之手機壹支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
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觀諸卷附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
作合作協議之翻拍照片(詳警卷第43頁),顯示其上印有臺
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各1枚,用以表彰該公司
與告訴人簽立契約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
文書;至於該公司之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該公司任
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存據憑證、商業
操作合作協議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均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被告在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內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大小章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蘇廷瀚」、「劉偉豪」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
欺之犯罪事實,且已將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繳
交完畢,有本院收據在卷(詳本院卷第53頁)可按,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
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猶不知
悔改,擔任車手工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
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30萬元之
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有獲取1,000元之報酬、就洗錢罪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據 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各1張,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內偽造之「臺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 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 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 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 ,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手機,經另案扣押等 語(詳本院卷第40頁)。查被告於114年2月28日下午因另案 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犯罪集團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114號 起訴書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55頁)可按,可認被告供稱本 案使用手機已遭另案扣押乙節,堪以採信,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 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 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27號 被 告 楊椀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椀喬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蘇廷瀚」、「劉偉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審理中),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嗣楊椀喬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初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國煒~」、「何雅文張國煒助理」、「臺聯自營-陳芊 惠」與尤嘉言聯繫,並佯稱:加入臺聯國際會員獲利等語, 致尤嘉言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2月27日13時58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善化區農會前,交付新臺幣30萬元予楊 椀喬,而楊椀喬則出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聯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存據憑證」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1張予尤嘉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尤嘉言。 嗣楊椀喬旋依上手「劉偉豪」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轉交予 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椀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上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尤嘉言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偽造之「存據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有持偽造之「存據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出示予被害人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前揭收據 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查,被告用 以詐欺被害人所持用之偽造「存據憑證」、「商業操作合作 協議」、「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份,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