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213號
TNDM,114,訴,221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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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CNESVARAN MUNIANDY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
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VICNESVARAN MUNIAND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告訴人林秀濃之受
騙款項既已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該款項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力支配下,即認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故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既已敘明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又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未
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傳喚,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
得,就其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傳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
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將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
「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
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
量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處刑度(被告於另案
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犯後態度、犯
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被告另因詐欺案,經本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12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該刑 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另案(114年度 訴字第1271號)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  
 ㈦另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 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36號  被   告 VICNESVARAN MUNIANDY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CNESVARAN MUNIANDY(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涉嫌詐欺沈



子庭、鄭O均《未滿18歲,年籍詳卷》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 於民國114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吳溢峰(另案起訴) 及年籍不詳、IG暱稱「三軍統帥」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VICNESVARAN MUNI ANDY擔任取款車手。VICNESVARAN MUNIANDY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一)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6月3日起, 以假抽獎真詐財方式詐騙蕭楷彥,並向其詐稱:須寄出金融 卡以解除第三方安全欄位云云,致蕭楷彥陷於錯誤,於114 年6月4日12時26分寄出其向中國信託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1張;(二)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114年6月7日,以假買賣方式對林秀濃施用詐術 ,使林秀濃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林秀濃之帳戶於同日 21時22分匯款99980元至沈子庭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吳溢峰於114年6月7日某時 ,將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交付VICNE SVARAN MUNIANDY,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指示其前往提款。V ICNESVARAN MUNIANDY持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卡各1張,於114年6月8日0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 0號西華郵局之提款機前,正準備操作提款卡領錢,為巡邏 員警盤查後發現其持有上開提款卡2張,經警查證得知VICNE SVARAN MUNIANDY持有之手機內有IG群組指示其前往提款, 因而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提款卡2張、手機1支(以上物品 扣於另案),VICNESVARAN MUNIANDY始未取款得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楷彥、林秀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VICNESVARAN MUNIANDY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告訴人蕭楷彥、林秀濃於警詢之供述。
(三)警方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2個 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另案扣 案手機之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
(四)另案扣案之上開物品。
二、核被告VICNESVARAN MUNIANDY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同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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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