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203號
TNDM,114,訴,220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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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5號
                  114年度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富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
8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4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富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
二、未扣案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民國11
4年2月17日)、偽造之「立陽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
期民國114年3月11日)各1張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富評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婷」、「李」及其他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
),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起,使用LINE暱稱「蔡怡霜
」、「台灣匯立後線客服」向陳秀美佯稱:可透過「匯立」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秀美陷入錯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
金華路1段484巷99弄、金華路1段484巷151弄交岔路口處面
交儲值款項。胡富評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列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1
張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佯為「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員工
,向陳秀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向陳秀美
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簽名後交付給陳
秀美,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胡富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
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以此方式移轉詐欺所得
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0日13時許,以暱稱「陳思
思」、「立陽客服」等名義,透過電話及LINE向謝素珍誆稱
:可透過「立陽」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素珍陷入錯
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1日16時許,在臺
南市○里區○○路000號面交100萬元款項。胡富評則依「李」
之指示,先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立陽投資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立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
枚)1張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佯為「立陽投資有限公司
」員工,向謝素珍收取10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
上簽名後交付給謝素珍,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
胡富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
給指定之人,以此方式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 
二、案經陳秀美謝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佳里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胡富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暨審
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11頁;追加警卷第3至7頁;
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35號卷第29至46頁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03號卷第31至4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秀美謝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警卷第13至17
頁;追加警卷第61至65、67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2人)、偽造之工作
證照片(告訴人陳秀美)、偽造之存款憑證照片(告訴人2
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謝素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46054783號鑑定書(告訴人
謝素珍)等(警卷第21、29至37頁;追加警卷第9至17、25
、39至41、75至8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
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
 ①犯罪事實一、㈠,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犯罪事實一、㈡,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陳依婷」、「李」、「蔡怡霜」、
「台灣匯立後線客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與「陳依婷」、「李」、「陳思思」、「立陽客服」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俱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時地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
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
規定俱減輕刑責。 
 ⒉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本案被告2次犯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刑責之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博取芳心並賺取報酬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
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惟對於告訴人2人
所受損失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又被
告因同一時期擔任車手,另有多件案件繫屬院檢,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參以所犯2罪之情節相同、時空關聯性強、被害 對象不同等情事,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 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日期114年2月17日)、就犯罪事實一、㈡偽造之「立陽 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3月11日)各1張,雖 均未扣案(卷內無扣押筆錄),惟觀告訴人2人警詢筆錄, 指稱均已提供警方,應仍存在,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起訴 書雖主張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上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 ,惟因存款憑證已全部宣告沒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為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第219條之餘地, 併此指明。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未據扣案,下落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上耗費司 法資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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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