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120號
TNDM,114,訴,212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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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淑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3763號、114年度偵字第2436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7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A(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即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1.附件A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之「13時28分」改為「15時
11分」。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淑芬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9至20、25
頁)、被告侯淑芬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48、54至56頁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為5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訴字卷第55頁),自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部分:
 1.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成立時間在該施行後之114年3月間,先
為說明。
 2.核對被告侯淑芬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的一個提供本案數金融帳戶行為,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
上的罪名,造成多位告訴人被騙匯款及轉帳,應該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
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
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4.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5.又因為從一重處斷只論斷1個幫助洗錢罪的緣故,國家只能
對被告提供數個金融帳戶的行為審判1次,所以法院應該一
併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亦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
B)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
附件A),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6.按自白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之一種,所謂「自白」指被告對
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職權
之公務員坦白陳述所言。所指構成犯罪要件,包含主觀構成
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
成要件(即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抑或所陳述之事實
,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均不能認已就犯罪為自白,而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故否認具有犯意,仍非自白。是對於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自白,其自白內容必須包含「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所有認識或預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數個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
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數
目、告訴人等之人數、犯後態度、調解意願、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為警惕。又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故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六、沒收部分:




 1.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警一卷第12頁),卷內 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 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 
七、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錢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 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被告侯淑芬及告訴人張秀霞於本案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03號民國114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20號卷第63頁)」, 」,主要內容如下: 1.侯淑芬應給付張秀霞新臺幣5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張秀霞願意當庭原諒侯淑芬,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20號)。 3.張秀霞不再向侯淑芬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63號114年度偵字第24368號
  被   告 侯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淑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20時15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7-11東寧門市」,為獲取每個 帳戶人民幣1萬元之不法報酬,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林偉超」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德張育源張秀霞賴政佑游雅婷陳香妏訴 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侯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貨便收執聯。 被告坦承因網路交友而認識「林偉超」,為獲取前揭金錢生活費,於上開時、地,寄交前揭3個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進德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進德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進德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源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育源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育源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霞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秀霞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秀霞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政佑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賴政佑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賴政佑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雅婷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游雅婷提出之永國投資操作協議書、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 告訴人游雅婷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妏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香妏提出之網銀轉帳通知、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香妏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進德 於113年10月20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進德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志得」APP投資操作,致林進德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3月17日 13時36分許 8萬38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張育源 於114年2月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張育源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丁元投資」APP投資操作,致張育源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3月17日 10時28分許 5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3月18日 8時27分許 5萬元 3 張秀霞 於113年12月某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張秀霞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光華投資」APP投資操作,致張秀霞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3月17日 13時28分許 5萬5千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賴政佑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賴政佑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志得投資」APP投資操作,致賴政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3月18日 10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5 游雅婷 於113年10月21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游雅婷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永國」APP投資操作,致游雅婷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3月19日 11時8分、1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6 陳香妏 於113年6月1日,以暱稱「吳淡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分享投資訊息給陳香妏,誘使其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恆泰」APP投資操作,致陳香妏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3月19日 10時27分許 2萬5千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77號  被   告 侯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4年度訴字第2120號(呂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淑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20時15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7-11東寧門市」,為獲取每個 帳戶人民幣1萬元之不法報酬,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偉超」之人,另以LINE通 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嚴鎮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侯淑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嚴鎮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嚴鎮江提出之郵政垮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㈣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763號、第243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20號(呂股)審理中,有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 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 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 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嚴鎮江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嚴鎮江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匯款投資,致嚴鎮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0日 11時29分許 3萬5千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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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