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EW WEI KEN(中文姓名:蕭偉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
50號、114年度偵字第21806號、114年度偵字第22254號、114年
度偵字第222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IEW WEI KEN(中文姓名:蕭偉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證據「告訴人鄭榆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社群軟體D
CARD對話紀錄」,更正為「告訴人洪凱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社群軟體DCARD對話紀錄」。
㈡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④114年4月28日17
時37分許/3萬元」,更正為「④114年4月28日17時37分許/1
萬元」。
㈢附件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金額」所載「②114年4月28日17時
42分許/3,000元」,更正為「②114年4月28日17時40分許/3,
000元」。
㈣附件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14年4月28日21
時10分許/7萬5,142元」,更正為「114年4月28日21時9分許
/7萬5,142元」。
㈤證據增列「被告SIEW WEI KEN(中文姓名:蕭偉權)於本院
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IEW WEI KEN(中文姓名:蕭偉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卡」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五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
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合
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
,竟遠赴臺灣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5人受損程度,暨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司機,月入折合新臺幣2
萬元(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另案尚在檢察官偵辦及法院審理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待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予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馬來西亞
籍之外國人,於114年4月28日以觀光名義來臺,有被告之個
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考(警1卷第29頁),被
告貪圖不法利益,從高雄機場入境後旋即至各地提款,所為
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且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涉犯詐欺案件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如前述,被告漠視
法秩序,從事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狀及上開各情,並衡量被告之人權保障與社會
安全維護,認被告續留我國境內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含
本院更正內容),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
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
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含本院更正內容) SIEW WEI KEN(中文姓名:蕭偉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含本院更正內容) SIEW WEI KEN(中文姓名:蕭偉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SIEW WEI KEN(中文姓名:蕭偉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SIEW WEI KEN(中文姓名:蕭偉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含本院更正內容) SIEW WEI KEN(中文姓名:蕭偉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50號 114年度偵字第21806號 114年度偵字第22254號 114年度偵字第22268號 被 告 SIEW WEI KEN(中文姓名:蕭偉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EW WEI KEN(中文姓名:蕭偉權,下稱蕭偉權)於民國11 4年4月2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皮卡」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 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以提領款項1%為報酬,擔任領取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 工作。蕭偉權遂與「皮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無 法證明蕭偉權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方式施行詐術),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 「皮卡」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偉權,並將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所示提款卡交付與蕭偉權,另由「皮卡」以通訊軟體Telegr am告知蕭偉權各該提款卡之密碼,後蕭偉權即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駕駛路線及「皮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持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 欄所示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與提款卡轉交與駕駛前開 車輛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末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學甲 分局、新營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偉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榆榛、洪凱威、吳佳蓓、黃美玲、吳 泰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地點之ATM提 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搭乘前開車輛前往如附表 編號1地點車牌辨識照片1張、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鄭榆榛提供客戶交易明細 表照片4張、告訴人鄭榆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
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如附表編號2 地點及ATM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洪凱威提供 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告訴人鄭榆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社群軟體DCARD對話紀錄各1份、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2份、如附表編號3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吳 佳蓓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吳佳蓓提供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4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如附表編號5 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張、告訴人黃美玲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吳泰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 r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吳泰慶所提供交易明 細表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
㈡被告與「皮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聯絡用之手機業經 查扣等語,並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118號起訴書,聲請宣 告沒收工作用手機乙節,有前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爰不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給司機等語,可認被告
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就如附表 編號4及5所為均係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嫌。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 告有與「皮卡」、擔任司機兼收水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有所接觸,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為 被告所知悉,自非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具 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鄭榆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jbvf Y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交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李專員」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4時53分許,接續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向鄭榆榛佯稱:有意購買所刊登販售之迪士尼海洋公園門票,需先完成統一超商賣貨便實名制認證及金流驗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鄭榆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4月28日17時7分許/2萬9,985元 ②114年4月28日17時31分許/3萬元 ③114年4月28日17時35分許/3萬元 ④114年4月28日17時37分許/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①114年4月28日17時19分許/2萬元、1萬元 ②114年4月28日17時35分許/2萬元 ③114年4月28日17時36分許/1萬元 ④114年4月28日17時40分許/9,000元 ⑤114年4月28日17時41分許/2萬元 ⑥114年4月28日17時42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土地銀行白河分行) 2 洪凱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社群軟體DCARD暱稱「小花」、通訊軟體LINE「陳專員」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6時41分許,假冒為買家,向洪凱威佯稱:有意購買所刊登販售之揚聲器與檯燈,惟無法面交,若要使用PChome網速配配送,需先完成證明名下財產有5萬元,始能進行進行交易等語,致洪凱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8日18時20分許/2萬3,0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114年4月28日18時39分許/2萬元 ②114年4月28日17時42分許/3,000元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東山店) 3 吳佳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詹博茵」、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9時41分許,接續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向吳佳蓓佯稱:有意購買所刊登販售之貓咪罐頭,需先完成全家好賣+驗證作業,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吳佳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8日20時28分許/2萬1,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①114年4月28日20時34分許/2萬元 ②114年4月28日20時35分許/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狀元店) 4 黃美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Zneg Yun Zhu」、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8時許,接續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向黃美玲佯稱:有意購買所刊登販售之心跳應援T恤,價金250元已匯款至順風快遞平台,然需完成認證始能取得平台中之款項等語,致黃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8日20時53分許/2萬9,987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114年4月28日21時3分許/2萬元 ②114年4月28日21時4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00號(統一超商歡雅門市) 5 吳泰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莎莉」、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耀哲E016」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9時18分許,接續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向黃美玲佯稱:有意購買所刊登販售之尿布,需先完成稅務條例認證,始能使用全家賣場進行交易等語,致吳泰慶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8日21時10分許/7萬5,142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114年4月28日21時22分許/2萬元、2萬元 ②114年4月28日21時23分許/2萬元、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鹽生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