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078號
TNDM,114,訴,207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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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丞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5482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丞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
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
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
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
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
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
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
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
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紀良昱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
,指示其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告訴人紀良昱並於114年4月13日22時22分許將
款項匯入,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盈靜察覺受
騙於同日報警致該帳戶遭圈存,詐欺集團無法提領,然自告
訴人紀良昱匯入至帳戶遭圈存之時間,該帳戶資料既經被告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詐欺得款,係處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仍應認詐欺取財
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前述匯入郵局帳戶之詐騙犯
罪所得,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本
案郵局帳戶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之效果,應屬未遂。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並詐得財物及幫助洗錢既遂,及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紀良昱之財物
並幫助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犯案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部分,雖未達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五)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
斷點,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紀良昱遭詐騙之款項則
尚未領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款項難以
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
、被害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陳盈靜及被害人施泳丞
立調解,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3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詳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按,告訴人紀良昱則未到庭調解,未
獲被告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 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盈靜轉 帳款項中之新臺幣(以下同)69,000元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該等款項均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 收,顯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 陳盈靜轉帳款項中之1,002元尚未遭提領,另起訴書附表編 號2告訴人紀良昱轉帳匯入之款項10,000元因被告之上開帳 戶遭管制圈存,亦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此2筆款項匯入之對 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 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 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 酌上情,認此等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82號  被   告 康丞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丞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6時



0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康 丞竣中華郵政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靜紀良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丞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中華郵政帳戶係其所有之事實,惟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靜紀良昱及被害人施泳丞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 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 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 防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上揭所辯,實違事理之 常;再者,若非被告親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欺 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參以詐欺正犯為避免 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 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 人帳戶,則詐得款項將遭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 戶持有人逕予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以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 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致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 ,則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 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 融卡帳戶,供其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 盜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 憑採;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盈靜(提告) 假買賣真詐財 114年04月13日16時06分、24分、24分 1萬4,000元、4萬0,001元、1萬6,001元 2 紀良昱(提告) 假冒房東真詐財 114年04月13日22時22分 1萬元 3 施泳丞 假網拍真詐財 114年04月13日21時38分 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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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