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075號
TNDM,114,訴,2075,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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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W GUANG HUI(中文名:劉光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70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EW GUANG HUI(劉光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
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LIEW GUANG HUI(劉光輝,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8行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謝比爾」、「豬油仔」等人(下稱「謝比爾」、「
豬油仔」,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即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兩
角之可能)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指示前往臺灣擔任面交
車手」應更正為「(下稱「謝比爾」、「豬油仔」,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即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兩角之可能)前來臺
灣擔任面交車手」;(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1至2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及第9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刪除、第2行最末應補
充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謝比爾」(可能亦為「豬油仔」)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減刑:
 ⒈被告所為,已著手於共同洗錢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
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洗錢未遂犯行,且卷內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本件所為已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減刑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併與上開未遂減刑部分
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
行,並依「謝比爾」指示佯以收取投資款為名,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欲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檢警追緝行為人之
真實身分,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告訴
人本次並未受騙,幸未發生實害結果,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角色,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蓋印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逗趣短劇影視公司收款憑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所 依附之上開文件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識別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逗趣短劇影視公司收款憑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手機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22號  被   告 LIEW GUANG HUI (馬來西亞籍)            男 28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悅客商務飯店)            (現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王顥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LIEW GUANG HUI(中文名:劉光輝)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前 之某時起,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謝比爾」、「豬油仔」邀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謝比爾」、「豬油仔」等人( 下稱「謝比爾」、「豬油仔」,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即 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兩角之可能)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指 示前往臺灣擔任面交車手,且可領有收款款項1%之金額作為 報酬。復LIEW GUANG HUI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手法詐騙鄭○琪姓名詳卷 ),致其陷於錯誤,業於114年7月30日11時30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內(鄭○琪 其餘遭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前開30萬元部分係發生 於LIEW GUANG HUI加入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鄭○琪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再以相 同理由要求鄭○琪交付款項,鄭○琪答應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 現金103萬5840元。其後,LIEW GUANG HUI於114年8月22日1 3時前之某時許,由「謝爾比」、「豬油仔」指示LIEW GUAN G HUI前往影印偽造之「逗趣短劇影視公司」識別證、收據 (蓋有偽造之「逗趣短劇影視公司」印文1枚)後前往收款 ,LIEW GUANG HUI遂自行影印「逗趣短劇影視公司」識別證 、收據各1份。嗣後,LIEW GUANG HUI於114年8月22日13時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土定富門市」向 鄭○琪收款103萬5840元,並向鄭○琪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



而行使之,惟LIEW GUANG HUI尚未收款完成,即遭埋伏之司 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LIEW GUANG HUI所有之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識 別證、收據各1份,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LIEW GUANG HUI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謝爾比」、「豬油仔」指示,至臺灣擔任面交車手,且可領取面交款項之1%金額之款項作為報酬,復被告即影印扣案之識別證、收據後,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鄭○琪收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①證明告訴人因投資詐騙手法受騙,與警方諮詢後配合警方,於114年8月2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土定富門市」,假意欲交付103萬5840元予被告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前因投資詐騙手法受騙,業將30萬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等事實。 3 被告與「豬油仔」、「謝爾比」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 證明被告受「豬油仔」、「謝爾比」指示,影印「逗趣短劇影視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後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 「謝爾比」、「豬油仔」等詐欺集團等人間,就上開偽造文 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 於本案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係假意交付 款項,且被告尚未收款成功即遭警查獲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 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另扣案之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末存款憑 證上偽造之「逗趣短劇影視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 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詐取告訴人而未遂,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況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 犯行,請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 ,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起訴、不起訴不得再議、併辦、追加起訴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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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