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3
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附表一編號二、五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名偵探剋破懶」之引介,
加入「名偵探剋破懶」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每次收款並可取得面
交金額之1%做為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
,陸續以暱稱「杉本來了」、「江依潔」等帳號,邀集丙○○
加入投資群組「股海中最亮的星VPM」,並引導丙○○至「FIR
STTRADE」APP進行股票投資,佯稱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與其等約定於112年12月29日晚上交
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名偵探剋破懶」即通
知甲○○按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丙○○收款,甲○○接獲指
示後,遂與「名偵探剋破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日先至便利商店以QR-CODE條
碼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不實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證券)收據、第一證券員工「李尚豪」工作證1張,
並偽刻「李尚豪」印章1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
文書)、收據(私文書),旋於同日19時6分許,前往約定
收款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甲○○當場在附表一
編號2之收據上蓋印「李尚豪」印文1枚、偽簽「李尚豪」簽
名1枚,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出示與
丙○○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第一證券收款外務專員李尚
豪,而向丙○○收取200萬元,並將附表一編號2收據1張交與
丙○○收執,表彰第一證券已收受丙○○現金儲值200萬元,足
生損害於丙○○、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收據上遭冒名之第一證
券、該公司負責人楊佳瑋、李尚豪。甲○○於取得款項後,旋
按「名偵探剋破懶」指示,將該200萬元放置在麻豆國中後
方公園男廁內,續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將款項取走進行層轉,
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甲○○並獲得
此次報酬2萬元。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
,陸續以暱稱「謝士英」、「Jason緯盛」、「天剛投資」
等帳號,邀集乙○○加入投資群組「趨勢洞察班」,並引導乙
○○至「天剛PRO」APP進行股票投資,佯稱依照群組內指示在
APP購買股票即可獲利,其已申購到股票,但須先繳交股款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其等約定於113年5月10日下午交
付股票申購款22萬元。「名偵探剋破懶」即通知甲○○按約定
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乙○○收款,甲○○接獲指示後,遂與「
名偵探剋破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同日先至便利商店以QR-CODE條碼列印如附表
一編號4、5不實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
收據、天剛公司員工「李家豪」工作證1張,並偽刻「李家
豪」印章1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
(私文書),旋於113年5月10日14時30分許,前往約定收款
地點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一街202巷石頭公園,由甲○○當場在
附表一編號5之收據上蓋印「李家豪」印文1枚、偽簽「李家
豪」簽名1枚,持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出示與乙○○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天剛公司收款外務專
員李家豪,而向乙○○收取22萬元,並將附表一編號5收據1張
交與乙○○收執,表彰天剛公司已收受乙○○股款22萬元,足生
損害於乙○○,以及如附表一編號5收據上遭冒名之天剛公司
、該公司負責人蔡薛美雲、金文衡、李家豪。甲○○於取得款
項後,旋按「名偵探剋破懶」指示,將該22萬元放置在麻豆
國中後方公園男廁內,續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將款項取走進行
層轉,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甲○○
並獲得此次報酬2千2百元。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二所載之各項證據。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承,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要件,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治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共同
在附表一編號2收據上,接續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公司」
、「楊佳瑋」之印文、「李尚豪」之印文與簽名,以及與集
團成員共同偽刻「李尚豪」印章行為,均為其等偽造上開收
據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共同在附
表一編號5收據上,接續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之印文、「李家豪」之印文與簽
名,以及與集團成員共同偽刻「李家豪」印章行為,均為其
等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其等犯罪事實㈠㈡
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公訴意旨論罪部分雖認被告甲○○有偽刻「第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章,並持偽刻之印
章蓋印在收據上,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係前往便利商店掃描集團成員提供之QR-CODE條碼列印收據
,除其所冒用之員工「李尚豪」、「李家豪」有偽刻印章外
,其上各該印文於列印時均一併印出,而現今電腦製圖技術
進步,除被告冒稱之員工「李尚豪」、「李家豪」需當場蓋
印、簽名以取信被害人,其餘部分印文,均無法排除係以電
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尚無證據證明有透過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此部分尚無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等印章行為,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暱稱「名偵探剋破懶」之人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
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
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丙○○、乙○○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已取得按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
,惟被告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
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
「名偵探剋破懶」吸收而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
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其本案所造成之犯罪損失為告訴人丙○○200萬元、乙○○2
2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收
入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後所為,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間隔約5月餘等情,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六、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證券收據、編號5天剛公司收據,係被 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時,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之犯罪工具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收據 上印文、簽名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然前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簽名,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編號 4之工作證,以及附表一編號3、6之印章,均未扣於本案, 被告並於本院供稱上開物品已丟棄,雖亦係被告供本案犯罪 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印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如對該等工作證、印章宣告沒收,徒 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公訴意旨亦 指明上開物品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 有取得面交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依此計算其有取得2萬 元、2千2百元之報酬,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取得款項後,已將全數款項轉交 與集團共犯(僅取得前述之報酬2萬元、2千2百元),就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姓名:李尚豪 ②職位:外派專員 ③編號:r77198 2 112年12月29日、現金200萬元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①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代表人欄位以列印方式偽造「楊佳瑋」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位以印章蓋印方式偽造「李尚豪」印文1枚及以簽署簽名方式偽造「李尚豪」署押1枚。 ②當場交與丙○○收執。 3 偽刻之「李尚豪」印章1枚 4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姓名:李家豪 5 113年5月10日、現金22萬元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 ①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公司負責人欄位以列印方式偽造「蔡薛美雲」印文1枚;在專案負責人欄位以列印方式偽造「金文衡」印文1枚;在收款人欄位以印章蓋印方式偽造「李家豪」印文1枚及以簽名方式偽造「李家豪」署名1枚。 ②當場交與乙○○收執。 6 偽刻之「李家豪」印章1枚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丙○○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⒉丙○○與暱稱「Firstrade線上客服」、「股海中最亮的星VPM」、「衫本來了」、「助理江依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二卷第93頁至第107頁) ⒊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4張(警二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二卷第87頁至第91頁) 2 乙○○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頁至第10頁) 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憑據、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警一卷第29頁) ⒊乙○○與暱稱「謝士英」、「Jason緯盛」、「趨勢洞察班」、「天剛投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5頁至第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一卷第17頁至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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