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
3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3月、1年4月、1年3月、1年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下述事項外,其餘
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的法律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述領出款項
都被他『黑吃黑』,可知他已獲取全部的金額,這些錢財應該
依法加以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從被告的財
產中加以扣抵,以免他因犯罪而獲利」等文字。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所參與
的層級、告訴人們承受的損害的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承認
犯罪的態度;詐騙集團對於台灣社會的衝擊,以及被告的生
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補充說明:
被告因觸犯多起詐欺犯罪,有許多案件經不同法院判決確定 ,為了避免多次重複定應執行刑,所以不在本判決中決定所 犯各罪應執行的刑罰,讓各別案件確定之後,由檢察官一併 向法院聲請決定應執行的刑罰。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33號 被 告 曾耀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曾耀軍提供其不知情前 妻康紋華(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經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復由不知情之 康紋華依曾耀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旋於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不詳洗車場 內轉交予曾耀軍。曾耀軍得手後再持前開提領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並轉匯至其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啓裕、王禮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彎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耀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啓裕、王禮騏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黃玉梅 、呂恬君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康紋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屬實,復有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13年11月15日汐止營密 字第11300038341號函暨附件資料、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害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匯款 紀錄、遭詐騙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曾耀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黃玉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黃玉梅詐欺,致黃玉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10時25分許、 22萬元 楊博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7日10時31分許、 111萬5,000元 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7日10時39分許、 50萬元 康紋華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7日10時56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0段000號(臺灣銀行汐止分行) 2 盧啓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盧啓裕詐欺,致盧啓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10時25分許、 90萬元 楊博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王禮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王禮騏詐欺,致王禮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5日14時20分許、 42萬4,898元 龍心企業社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14時23分許、 42萬0,014元 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14時34分許、 79萬0,012元 康紋華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15 時14分許、 79萬元、 新北市○○區○○○0段000號(臺灣銀行汐止分行) 4 呂恬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呂恬君詐欺,致呂恬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5日14時28分許、 38萬3,240元 龍心企業社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14時31分許、 38萬7,015元 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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