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
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417號、114年度偵字第3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惠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卷第77、9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二、另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第三人吳○祐(未成年,民國OOO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吳○恩(未成年,OOO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未
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關
於吳○祐、吳○恩之母即被告李○惠之真實姓名、住處,亦屬
足以識別吳○祐、吳○恩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
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77、93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51號
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5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197至
198頁)」及「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56號、114年
度附民字第263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外(本院卷第77、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
警一卷第15至21頁)、A03(警一卷第23至25頁)、A04(警
一卷第27至29頁)、A05(警一卷第31至32頁)、A06(警一
卷第33至34頁)、A07(警一卷第35至38頁)、A08(警二卷
第41至42頁)、A09(警二卷第51至52頁)、A10(警二卷第
69至70頁)、A11(警二卷第77至81頁)、A12(警二卷第93
至95頁)、A13(警二卷第103至104頁)、A14(警二卷第12
9至132頁)、A15(警二卷第141至144頁)、A16(警二卷第
93至95頁)、A17(警二卷第161至164頁)分別於警詢時均
證述明確。且有①被告與暱稱「仲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一卷第61至318頁)、②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2
頁)、③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至27頁)、④吳○祐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一卷第143至146頁)、⑤吳○恩之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
31至33頁)、⑥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5至49、55、119
至121頁)、A02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171至201頁)、⑦A03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
卷第61至65、123至126頁)、A03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
圖(警一卷第207至213頁)、⑧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
卷第71至73、77、83、127至129頁)、A04與詐騙集團之對
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19至226頁)、⑨A05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89至93、131至133頁)、A05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
錄截圖、客戶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31至235頁)、⑩A06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一卷第97至101、135至137頁)、A06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1
至244頁)、⑪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一卷第105至110、113、139至140頁)、A07與詐騙
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
1至266頁)、⑫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7至50頁)、A08與詐騙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
43至45頁)、⑬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5至67頁)、A09與詐騙集團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
至64頁)、⑭A10之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5頁)、A10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
第72至74頁)、⑮A1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7至91頁)、A11與詐騙集團之
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3至86頁)、⑯A12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爵民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9至102
頁)、A12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警二卷第97至98頁)、⑰A1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25至128頁)、A1
3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
二卷第105至123頁)、⑱A1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7至140頁)、A14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5頁)、⑲A15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49至151
頁)、A15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警二卷第145至147頁)、⑳A1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57至159頁)、
A16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55頁)、㉑A1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69至172頁)、A17與詐騙
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
5至168頁)、㉒A1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75至177、189至191頁)
、A19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185至18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勘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將所申設臺灣銀行、連線商業銀行及其子女吳○
祐、吳○恩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仲華」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
等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將該等款項轉
出,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
如後述)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年
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
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
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
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
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
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
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
五、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仲華」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
訴人等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等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
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
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及告訴人等
人受騙金額、業與部分告訴人A02、A11、A12及A15等人達成
和解等情,分別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51號調解
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1553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及本院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56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633號
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各1份於卷可參;兼
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幼兒園老師、每月收入約3萬2千元、需扶養子女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再者,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轉帳入本案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 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 ,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 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諭知沒收。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相關 告訴人等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部 分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 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仍需向部 分告訴人A02、A11、A12及A15等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 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條件,以維該 等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 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A18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17號 114年度偵字第39號 被 告 A19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9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連線帳戶)、其子吳○祐(未成年,民國OOO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祐郵局帳戶)、其女吳○恩 (未成年,民國OOO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恩郵 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弄0號5樓之9住處前之機車置物箱內,供LINE暱稱「仲華 」之詐騙集團成員拿取,並傳訊告知對方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
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領。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08、A10、A11、A12、A13、A14、A15、A16、A17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A02、A03、A04、A05、A06、A 07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與暱稱「仲華」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於113年6月17日,以提供5 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取120萬元之對價,將上開臺銀帳戶、連線帳戶、吳○祐郵局帳戶、吳○恩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LINE暱稱「仲華」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08、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02、A03、A04、A05、A06、A07及被害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上開臺銀帳戶、連線帳戶、吳○祐郵局帳戶、吳○恩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或繳費時間 匯款或繳費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告訴) 假冒貸款業者 113年6月18日17時36分 2萬元 吳○祐郵局帳戶 2 A03 (告訴) 佯稱賣場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 113年6月18日17時49分 3萬3,127元 吳○祐郵局帳戶 3 A04 (告訴) 佯稱有意出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6月18日17時53分 9,000元 吳○祐郵局帳戶 4 A05 (告訴) 佯稱有意購買網路賣場商品 113年6月18日18時2分 1萬2,010元 吳○祐郵局帳戶 5 A06 (告訴) 佯稱賣場需實名認證 113年6月18日18時42分 9,985元 吳○祐郵局帳戶 6 A07 (告訴) 佯稱賣場驗證有問題 113年6月18日19時8分 2萬4,024元 吳○祐郵局帳戶 7 A08 (告訴) 佯稱賣場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 113年6月17日21時5分 2萬9,988元 臺銀帳戶 8 A09 假冒貸款業者 113年6月17日20時33分 1萬元 臺銀帳戶 9 A10 (告訴)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6月17日20時50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10 A11 (告訴) 佯稱賣場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 1.113年6月17日 13時24分 2.113年6月17日 13時25分 1.5萬元 2.1萬1,967元 均為連線帳戶 11 A12 (告訴) 佯稱賣場需開通實名認證 113年6月17日14時1分 2萬8,985元 連線帳戶 12 A13 (告訴) 佯稱有意販賣二手冷氣 113年6月17日13時44分 5,000元 連線帳戶 13 A14 (告訴) 佯稱賣場需審核信用認證 1.113年6月18日 17時23分 2.113年6月18日 17時24分 1.9,985元 2.9,088元 均為吳○恩郵局帳戶 14 A15 (告訴) 佯稱賣場需操作誠信交易 113年6月18日17時33分 4萬1,123元 吳○恩郵局帳戶 15 A16 (告訴) 佯稱賣場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 113年6月18日17時23分 1萬138元 吳○恩郵局帳戶 16 A17 (告訴)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6月18日18時38分 1萬元 吳○恩郵局帳戶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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