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勳(原名黃霰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原名黃霰漾)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
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理財貸款專員」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
料遂行犯罪。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113年7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A02佯
稱:可下載「宜泰」投資APP,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
02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5日14時10分,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出100萬元,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2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名下富邦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3年9月間想要貸款20萬元,看
到網路上貸款廣告,就加入對方的LINE,當初對方說要辦虛
擬貨幣帳號,需要用到,有一種美國貸,是貸美金的,提供
帳戶資料只是想讓對方可以轉過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
沒有改,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後來才知道被詐騙集團騙了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並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將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理財貸款專員」之人使用,另依其指示於113年9月28日申
辦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併交由對方使用;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對於告訴人A02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5日14時10分,
臨櫃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50萬、50萬元至被告交付對方使用之上開虛擬貨幣
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
指訴(警卷第63至71頁)、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雙證件
影本(警卷第35至41頁)、告訴人A02提出遭詐騙之對話記
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81至118頁、第124頁)、被告虛擬貨
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稽
,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於113年9月底時,在IG上看到貸款廣告
,就與對方用LINE聯繫,對方LINE暱稱顯示「理財貸款專員
」,告知貸款方式是要審核伊的工作,後續要伊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給伊1萬美金的額度,並
要伊申辦虛擬貨幣的帳號、密碼,伊就在113年9月28日在網
路上辦遠東商業銀行的虛撥貨幣帳戶。伊有設定2個帳戶的
約定轉帳(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對方要伊設定約定轉帳的
,2個虛擬帳戶都是對方操作,伊知道對方於113年10月15日
14時10分、15分各轉帳50萬元到上開虛擬帳戶,因為網路銀
行有通知,對方還說如果銀行有問,要說是土地買賣。伊無
法提供「理財貸款專員」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也因當時
使用的手機已經壞掉,無法提供與「理財貸款專員」的對話
紀錄(警卷第17至24頁)。又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
伊應該是在被害人匯款前一、兩週,提供富邦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還有拍身分證及健保卡給對方,並配合對
方申辦銀行的虛擬帳戶,對方說是辦貸款需要,不知道約定
轉帳的目的。當時對方說要辦銀行虛擬帳號,需要伊的網路
銀行帳號,對方有說是美國貸,用途伊沒有問,美國貸是近
一年不要入境美國,就有1萬美金的額度借款,可不用還,
對方說是因為美金才需要虛擬貨幣帳號(偵卷第17至19頁)
。
2.依被告所述,其係為貸款而提供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理財貸款專員」以LIE聯
繫之紀錄,雖被告辯稱是因為當時使用的手機壞掉無法提供
,但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發現有錢匯進來,覺得被騙後就有
截圖,並當庭提供帳戶匯出、匯入之匯款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29頁),其既已經發覺被騙特地截圖,卻未同時將重要的
對話紀錄一併截圖以保存證據,則被告是否確實為貸款之目
的才提供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配合申辦遠東
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已有可疑。
3.再者,被告係透過網路、LINE通訊軟體認識對方,對於交付
帳戶資料之對象僅知悉LINE暱稱「理財貸款專員」,其他資
訊皆無所悉,難認其等存有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且僅透過
LINE聯繫,一經對方不予回應即陷於失聯狀態,無法有效確
認、掌控對方使用帳戶之情況,及對方確實作為合法使用。
其次,被告表示對於為何貸款需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
的不甚清楚,若僅係為轉帳,應該提供帳號即可,為何要同
時提供密碼,縱匯款標的為美金,美金亦非虛擬貨幣,為何
需要另行申辦虛擬帳戶。又若真係貸款,核貸與否應取決債
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然本案依照對方所述「美國貸是一
年不要入境美國,就有一萬美金的額度借款,可以不用還」
等情,全然未著重還款能力,也未要求擔保,不僅只需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就可以獲得1萬元美金貸款,甚至可以不用歸
還,顯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換取利益、報酬之對價,
被告對此違常之情,實難諉稱不知。
㈢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相關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基於密切之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任令他人使用。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轉轉出、處分款項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等事例,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
,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
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之智識程
度及工作、社會生活經驗,又自陳曾經有透過代辦公司向玉
山銀行貸款之經驗,當時沒有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偵卷第18頁),是本案申辦模式顯與既有貸款經驗不同,
其對此本案此種違常之申辦模式,應當可察覺有異,但被告
對於自己交付之帳戶可能涉及不法,及帳戶內將涉及大筆金
流之進出均有認識,竟未予深究,僅因自己急需用錢,為獲
取利益,即率而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在對方無法聯繫時,仍未為任何積極處
理,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富
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
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
層層轉匯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
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富邦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
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小孩,
目前有正常工作,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
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定。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遭詐騙匯入 被告所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120 萬元,剩餘20萬元尚在被告帳戶中,原應依據上開規定沒收 ,惟因該筆款項已由富邦銀行於113年12月18日設定圈存,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頁)附卷可參,又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可知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欺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而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該款項予告訴人。至告訴人所 匯其餘100萬元,則經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購 買虛擬貨幣之帳戶,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部分洗錢之
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就該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